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5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陳國宏

被告 東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83,330元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

0.1845%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

0.369%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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