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告 王富源 被告 張定雄
邱細金 張吳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有關返還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1,848元,而遷讓返還建物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經核如附表二所示為1萬2,300元。又返還土地與遷讓房屋二者間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81萬4,148元(計算式:10,801,848元+12,300=10,814,148)。
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廢棄堆積物予以清除,騰空返還原告,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1萬4,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請求返還之標的(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面積(㎡)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335地號土地4668401/139萬1,440元2335-1地號土地3738401/131萬3,320元3336地號土地5438401/145萬6,120元4337地號土地4468401/137萬4,640元5338地號土地5538401/146萬4,520元6338-2地號土地6698401/156萬1,960元7338-3地號土地2818401/123萬6,040元8338-4地號土地1718401/114萬3,640元9338-5地號土地3518401/129萬4,840元10339-1地號土地4418401/137萬0,440元11339-2地號土地788401/16萬5,520元12340地號土地1,5663,0001/1469萬8,000元13342地號土地1,9068401/1160萬1,040元14343-3地號土地6688401/156萬1,120元151365地號土地1,7759101/626萬9,208元合計1,080萬1,848元附表二:
編號請求返還之標的(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房屋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340地號土地上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1萬2,300元1/11萬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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