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明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明錦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明錦前(1)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89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邱明錦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南寮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記記官陳秀子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