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少連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曾○琦乃上訴人前夫之女,曾要求上訴人將房屋貸款予其使用,經上訴人拒絕,因此百般刁難,挾怨誣陷上訴人,另一證人陳○祥與上訴人不認識,檢察官偵查中,陳○祥已翻異前供,改稱伊是要去找一位綽號「 阿永 」者聊天,在路邊即遇見警方臨檢,並非要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所認定之安非他命,並非實際上在上訴人租屋處之電冰箱與沙發內起出之安非他命,顯係他人惡意栽贓,原審未予鑑定指紋,率爾判決,致事實與證據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及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曾○琦所有,曾○琦要求上訴人將房屋拿去貸款予其使用,上訴人未同意,曾○琦才陷害上訴人,上訴人與陳○祥並不認識,故未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之辯解,認為純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陳○祥在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汪○勝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與警訊不符之供述,均屬臨訟迴護之詞,皆無可採,亦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至扣押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五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等物,確係經警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上訴人租屋處,在冰箱、浴室、臥房電話旁等處所查獲,有該警制之現場紀錄表載明附卷足憑,上訴意旨空言指扣押物與實際起獲者不同,係他人惡意栽贓,自與卷內資料不符,其任意指摘原審未鑑定扣押物指紋,更屬無據,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全憑其個人己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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