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勝
蔡月琴
蔡金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7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柏勝、蔡月琴、蔡金昌所涉108年度偵字第679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108年度彈保字第48號)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17882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於該案之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㈠5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178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是認上開扣案而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因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