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原告 岳莙蕎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陳佳君 律師
被告 柳正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柳正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溫玉珍 應就其中新臺幣80,000元及利息與被告柳正綱連帶負給付責任;被告楊淑芬應就其中新臺幣44,000元及利息與被告柳正綱、溫玉珍連帶負給付責任。
前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柳正綱前與原告有感情與財務糾紛,柳正綱因此與其前配偶即被告溫玉珍、溫玉珍之女兒被告楊淑芬單獨或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
1、柳正綱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行為,侵入原告名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車庫鐵門遙控鎖及小門磁扣鎖(合稱系爭鎖具)均更換。嗣經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完畢後,柳正綱再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行為,再次侵入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鎖具,而侵入系爭房屋。
2、柳正綱、溫玉珍、楊淑芬(行為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同或單獨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系爭房屋前,以各該編號所示行為,破壞爭房屋之門面外觀、門鎖之功能及價值,並以此等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上開所為已分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原告因此受有附表三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柳正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溫玉珍應就其中230,000元及利息與柳正綱連帶負給付責任;楊淑芬應就其中124,000元及利息與柳正綱、溫玉珍連帶負給付責任。2、前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本來就是柳正綱買的,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其找原告處理財產問題原告一直不出面,才因一時氣憤為此行為原告把柳正綱所有東西都騙走,不只是這間房子而已,卻完全不願處理問題,還要把房子賣掉,其等土地房屋都被騙光才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單獨或共同為前述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至34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對其等有前述行為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本來是柳正綱的,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但不動產物權是以登記為準,系爭房屋既然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就受到法律保護,被告要主張是借名登記,須由被告舉證證明,但被告於本件僅單純持此抗辯,並未提出事證,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亦曾為此抗辯,經系爭刑案法院通知證人 郭昱沂 、 劉小鶯 到庭作證,並比對原告、柳正綱陳述及相關證據,結果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稽,是即使援引系爭刑案資料,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又未就此另行提出有利之證據,所辯即無從憑採。又被告另辯稱柳正綱遭原告騙光財產乙節,即使屬實,也僅屬於柳正綱得否另循法律途徑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無法據為被告採取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三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示。又原告主張被告各應就其參與行為負賠償之責,經本院審酌後,各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賠償金額」欄所示。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柳正綱、溫玉珍、楊淑芬應各就其等共同參與之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所為關於連帶賠償之主張自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一)柳正綱應給付原告20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溫玉珍應就其中80,000元及利息與柳正綱連帶負給付責任;楊淑芬應就其中44,000元及利息與柳正綱、溫玉珍連帶負給付責任;(二)前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行為
慰撫金
1
109年7月13日13時50分
柳正綱
委由不知情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車庫鐵門遙控鎖、小門磁扣鎖而侵入
3萬元
2
109年12月3
日19時50分
柳正綱
委由不知情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車庫鐵門遙控鎖、小門磁扣鎖及屋內大門第一道鑰匙鎖而侵入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行為
慰撫金
1
109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
柳正綱、溫玉
珍、楊淑芬
在鐵門上以油漆噴寫「38」、「欠錢」等語
1.5萬元
2
109年12月29日17時40分許
柳正綱、溫玉
珍
在鐵門上以油漆噴寫「38女人」等語,及以油漆噴木門門鎖
1.5萬元
3
110年1月1日14時10分許
柳正綱、溫玉
珍、楊淑芬
在鐵門以油漆噴寫「欠錢」等語,及在木門以油漆噴寫「XX」等語
1.5萬元
4
110年2月4日20時48分許
柳正綱、溫玉
珍
在鐵門上以油漆噴寫「欠錢」等語、在木門以油漆噴寫「XX」等語,及以油漆噴木門門鎖
1.5萬元
5
110年3月12日
2時56分許
柳正綱
對大門及地板投擲、潑灑黑漆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換門鎖費用
16300
原告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陸續更換門鎖支出之費用。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至25頁),且原告門鎖被換掉,衡情會有再行更換之需求,柳正綱所為已造成原告因更換門鎖而遭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復未就金額為具體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有據。
2
油漆清除費用
57000
原告於109年至110年3岳間因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行為所支出油漆清除、粉刷費用。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帳紀錄為證(附民卷第25至33頁,金額分別為4000、10000、6000、30000、7000元),且原告房屋門口被噴漆、潑漆,衡情會有修復需求,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復未就左列金額為具體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有據。
3
醫療費
10000
原告因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飽受精神折磨,罹患焦慮、憂鬱症,支出醫療費10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經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為據(附民卷第19頁),但該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無法判斷原告罹有該症狀之原因,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醫療費10000元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4
精神慰撫金
350000
柳正綱所為附表一之行為為對他人私密空間具強烈侵入性,對原告造成極大壓力及精神痛苦,嗣又夥同其他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潑漆等手段侮辱打壓原告,其等所為頻率密集又不定期,始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受有極大焦慮苦痛,以每次行為50000元計算,共350000元。
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侵入原告房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得享有自宅安寧之居住自由,而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在公眾可見聞處所噴漆、潑漆,此等行為於社會通念上已足對原告名譽權產生負面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分別對原告居住安寧、名譽權之侵害程度、行為動機、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侮辱內容及影響程度等因素,並參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狀況、財產狀況,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各受有如附表一、二「慰撫金」欄所示損害,合計130000元。
以上合計203300元(16300+57000+130000=203300)
附表四
被告
參與之行為
應賠償金額
說明
柳正綱
全部
203300
本件原告受損金額全部。
溫玉珍
附表二編號1至4
80000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慰撫金與原告所主張之3次油漆費用合計。(60000+4000+10000+6000=80000)。
楊淑芬
附表二編號1、3
44000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慰撫金及原告所主張之2次油漆費用合計。(30000+4000+10000=4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