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原 告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13號
乙○○
號
己○○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成連 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
算,並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1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
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 黃連成 於96年5月20日死亡,被告為黃連成之
繼承人,且均為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繼承黃連成之債務,惟
其等就上開借款,自96年8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除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放款明細分類卡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
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裁判費4,850元),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