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德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劉德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尉前於民國110年間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上訴駁回確定。詎猶不知悔悟,自111年12月22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3)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3)日晚上6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新珊路(電桿寶斗27之1旁)某處,不慎與 邱志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23)日晚上6時45分許,測得劉德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志全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6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