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怯美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4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怯美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怯美雲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1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二時許),在永安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招牌懸掛「ROXY9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黑糖音樂餐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欲減損 鄭郁欣 名譽及使其受傷,基於侮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將所持水杯內之熱水朝鄭郁欣背部潑灑,使鄭郁欣當場難堪,並因而受有右側背部燙傷之傷害。嗣經鄭郁欣調閱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鄭郁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爭執偵查時自白之任意性,並爭執鄭郁欣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鄭郁欣於原審已到庭為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鄭郁欣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訊以「告訴人指
稱你犯刑法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是否認罪?」答以「我承認」,有偵查筆錄可稽(偵查卷第28頁)。惟經原審勘驗前開期日之偵查錄影光碟,雖有全程錄音錄影,惟錄音內容多有雜訊干擾,無法辨明檢察官及被告之全部訊答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8、53頁背面、54頁)。檢察官訊問過程是否確無被告所指「檢察官對被告大聲訊問,大聲的狀況連偵查庭外面的走廊都可以聽得到,檢察官大聲訊問,導致被告無法自由陳述」,既因錄音內容無法明確辨識而予排除,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不能確定,基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認被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怯美雲對於前揭時間與友人前往永安餐廳並有持水杯往前潑灑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我與鄭郁欣常在那裡玩,我們有講過話,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與鄭郁欣並沒有仇恨或爭執,當天我不曉得鄭郁欣有在餐廳內;我有做潑灑的動件,但這是我事後看錄影帶才知道的;我當時喝醉了,我朋友 李明芳 幫我去吧台倒水給我喝,我有喝了,我覺得很吵,就把水潑出去;鄭郁欣回頭看的時候,我沒有承認是我潑的,店家就趕快把我帶走了;我潑向鄭郁欣的水就是我喝的水,我朋友去吧台的時候還請他們加冰塊,是溫冷的,我對她潑水很不禮貌我知道,但是鄭郁欣當時有穿外套,我懷疑她是否在別的地方受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熱水朝鄭郁欣背部潑灑等情,已據鄭郁欣
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20日凌晨我和友人在一個招牌是「ROXY99」的音樂餐廳聚會,不知為何,我在桌邊的時候,我感覺背部一陣疼痛,我回頭看我不確定是誰對我潑灑東西,後來我請店家調閱監視器,確認被告從我背部潑熱水攻擊;當天我因為非常疲勞,而且沒有安全感,就先回家,我以為休息一晚之後疼痛就會消失,回家之後有自己上蘆薈膠,是消炎止痛最好的藥;但沒有想到隔天還會痛;因為不舒服、疼痛,後來去醫院檢查有紅腫;位置靠近上腰、左側及中背部,重點在脊椎中間偏左一點等語(原審卷第30至32頁)。
經原審勘驗餐廳監視錄影光碟:⑴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畫面上方所顯示時間)自01:15:51秒至01:15:52秒:(現場有音樂聲)鄭郁欣面對坐在畫面中間圓桌旁之被告,有無交談不明。嗣鄭郁欣轉身背對被告,被告右手持水杯飲水。⑵自01:15:52秒至01:15:54秒:鄭郁欣仍背對被告,店內有二男姓客人自鄭郁欣與被告間之走道錯身而過,被告仍右手持水杯飲水。⑶自01:15:55秒至01:15:58秒:鄭郁欣仍背對被告,先呈彎腰狀後站立,被告將右手水杯之水往前即畫面左方灑向鄭郁欣,鄭郁欣回頭。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勘驗相符(本院卷第61頁)。鄭郁欣證述被告朝其背部潑灑熱水,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鄭郁欣因被告朝其背部潑灑熱水,於101年12月20日22時48分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經醫院診治後,有「皮膚徵象:潮紅、傷口」、「主訴:剛在餐廳被不認識人潑熱水在後背入」,「檢傷內容:皮膚外傷(燒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及檢附之鄭郁欣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易字卷第49至第51頁,偵查卷第6頁)。鄭郁欣遭被告以熱水潑灑背部,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與鄭郁欣並不認識,兩人素無怨隙,當日甚且並無交談
互動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鄭郁欣證述相符(原審易字卷第31頁)。然被告何以持水杯朝鄭郁欣背部潑灑?因被告辯稱其當時喝醉了(詳後述),而無法查得其真正動機。惟被告為智慮成熟成年人,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熱水朝鄭郁欣背部潑灑,將使鄭郁欣成為眾目焦點,當場難堪,而使其名譽受損,並可能使鄭郁欣因而燙傷,應為其所已知,然被告仍執意為之,甚且於鄭郁欣遭潑灑後返頭詢問何人所為時,因無人應答而當場糗態畢露難堪不已時,被告猶若無其事一旁觀看等情,亦據鄭郁欣證陳在卷(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復有前揭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出於貶損鄭郁欣名譽及普通傷害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甚為明確,所犯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犯行,均堪確定。
㈢被告辯稱其當時已酒醉,不知為何朝鄭郁欣潑水,鄭郁欣當
時穿著外套,且與其有一定距離,所潑之水為溫水,不可能造成鄭郁欣受傷云云。然查,⑴被告前往前揭餐廳前在他處已有飲用酒類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
惟李明芳於原審證述:被告到ROXY99之前有喝2杯白酒,精神狀態算正常;被告是很清楚的跟我說她要喝水等語(原審卷第35、37頁)。而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坐於餐廳座位時,姿態自然,並無泥醉之肢體動作,且依本院勘驗光碟,被告持水杯往前潑灑時,其動作一貫並無遲滯之情,可證被告雖有飲酒,然並未使其辨識能力因此降低。所辯已喝醉了云云,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⑵李明芳於原審雖證稱:因為被告口渴,我跟店家說要溫水,店家用一般透明500cc塑膠杯倒給我,我再拿給被告,這個水是溫水,是可以入口的水溫,被告喝了一大口,基本上我覺得連溫的都沒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3、34、37頁)。而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潑水前,確曾飲用杯中之水。然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僅是小口啜飲杯中之水,且喝了2次,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2頁背面),此與李明芳所證喝了一大口,並不相符。被告既稱口喝,然卻小口啜飲,可見當時杯中水溫並不適宜飲用。李明芳證稱其是拿溫水給被告飲用云云,並非無疑。又鄭郁欣已證稱其背部遭被告潑灑熱水(偵查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而鄭郁欣確受有如前所述背部燙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被告既未提出鄭郁欣所受傷害與本案無關之證據,空言臆測鄭郁欣應係在他處受傷云云,並不足採。則以李明芳倒給被告飲用之水倘為溫水,應無可能造成鄭郁欣背部燙傷。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並未供稱所潑之水為溫水,僅辯稱當時喝醉了等語(偵查卷第5、26頁)。可知李明芳前揭證詞應與實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⑶被告朝鄭郁欣背部潑灑時,確有將杯中之水潑灑在鄭郁欣背部之事實,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所得,並有清晰可見水勢朝鄭郁欣背部飛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第31頁),被告辯稱有一定距離沒有潑到云云,亦無可參。⑷鄭郁欣當日穿著有頭套之冬天外套等情,有該外套扣案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9頁背面,偵查卷第31頁)。鄭郁欣穿著之外套雖有一定厚度,然其為棉質運動外套,吸水力強,倘遭熱水潑灑,熱水迅速吸收而滲入,而鄭郁欣證稱其當日只單穿這一件衣服(原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則被告向鄭郁欣背部潑灑熱水,熱水迅速滲入皮膚,確可能造成燙傷結果,為公眾週知之事,無待證明,被告辯稱鄭郁欣穿厚外套,不可能受傷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所辯俱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起訴,惟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該部分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熱水潑灑鄭郁欣,造成鄭郁欣當場難堪而減損其名譽,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原審疏未就此屬裁判上一罪併予論罪,容有疏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使鄭郁欣當場難堪並受有傷害,犯後雖有意與鄭郁欣和解,然因雙方意見未能趨於一致,致無法達成,並斟酌鄭郁欣所受傷情為皮膚表層燙傷,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態度,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之標準。本案雖係被告上訴,然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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