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20號原告 江陳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添進 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訴之聲明僅記載:「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