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GEMUGebr.MullerApparatebauGmbH&C0.Kom
manditgesellschaft法定代理人StephanMuller聲請人GEMUGmbH法定代理人AndreasWinkler前列GEMUGebr.MullerApparatebauGmbH&C0.Kommanditgesellschaft、GEMUGmbH共同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前列GEMUGebr.MullerApparatebauGmbH&C0.Kommanditgesellschaft、GEMUGmbH共同代理人 謝瑋玲 律師相對人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宏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對聲請人GEMUGebr.MullerApparatebauGmbH&C0.Kommanditgesellschaft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對聲請人GEMUGmbH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6,552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46,552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