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12號原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複代理人 廖之儀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56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新臺幣(下同)59,472,628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2,244,75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分別核定為0元及8,804,
623元,應補徵稅額2,424,51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419,95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否准認
列兌換虧損59,472,628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020,170元(即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必須分攤營業費用之金額)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兌換虧損難謂係原告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之損失,否准認列;及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僅為11,224,580元(即認定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須分攤營業費用1,020,17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兌換虧損
⑴所得稅法第38條所指本業或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
失,實僅限於營利事業於正常經營下應可避免而未避免之費用或損失;至於正常經營下難以避免之費用或損失,則不應屬於所得稅法第38條之射程範圍。
①「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所明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式;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立法理由在於將事業與家庭費用予以劃分,而各項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應不准在當年度內減除。申言之,營利事業發生之成本、費用及損失,於計算所得額時,原則上均得作為為收入之減除項目,惟該等費用或損失若與營利事業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始得依所得稅法第38條,例外否准自收入項下扣除。
②然何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
?經歸納相關法令及判決後,得證應採用下列判斷標準方為具體、妥適:
正常經營可避免而未避免者-常見態樣有3:
A.因違反稅法而被裁處之懲罰:例如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營利事業因逾期申請、怠報、短估及逾限繳納稅款所被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等,如營利事業遵守相關稅法規定,即不致違反各種稅法規定所加諸之制裁,而可避免此一費用或損失。
B.代為給付依稅法應由他人負擔之稅捐:例如財政部69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8321號函所核釋,該營利事業代外籍職員繳納我國之綜合所得稅,不得列為該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以及財政部68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40號函所核釋,該營利事業支付外國顧問公司之報酬,除應由外國顧問公司以合約之報價為準出具憑證外,如該項報酬不能依規定免稅,其應繳我國政府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由我國聘請機關支付一併作為費用列帳。前述應由外籍職員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或外國顧問公司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外籍職員或外國顧問公司負擔,今營利事業代他人給付時,不得認列為該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C.承受或負擔在正常經營下不應產生之費用或損失:例如89年度判字第865號,因該案營利事業並非以保證業務為業,卻無償為他公司保證債務,於債權人催討履行保證責任時代為清償債務,並帳列其他損失,鑑於此一行為乃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所罕見,故不許其認列該損失。
正常經營而難以避免或免除-茲列舉3例如下:
A.災害損失:例如營利事業因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致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受有損害時,其損失皆可核實認定,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02條之規定。
B.外銷損失:例如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可核實認定,詳查核準則第94之1條。
C.兌換損失:例如營利事業持有外幣,因匯兌之變動致營利事業實際兌換該筆外幣為新台幣時所實現之兌換損失,詳查核準則第98條。
③承上可知,所得稅法第38條之本意係為避免營利事
業將不必要之費用列報減除,故該法條所規範之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應以營利事業可以去避免而未避免者為限;然而,費用或損失之發生與否若係受控於天災、匯兌變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為營利事業所難以避免者,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之反面意思解釋,自應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方符法意。
⑵本案實質上係原告持有一筆外幣資產,因取得時與兌
換時之匯率不同,以致產生兌換虧損,與股本無涉,故其兌換虧損應予認列,原處分機關初核實有誤解,茲將系爭案件交易之會計處理過程及分錄,說明如下:
①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而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再依帳載事項與相關稅法自行調整之。是故,原告之外幣交易應依循商業會計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稅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②原告於92年4月25日收取一筆外幣資產,美金143,3
07,537.98元,當天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為1:34.89,依據商業會計法第7條之規定,商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故原告將此筆外幣資產換算為國幣記帳,記錄其已收取新台幣(下同)5,000,000,000之事實,惟其實質上並未兌換此筆美金為台幣。
③至92年7月21日,原告將持有之美金143,307,537.9
8元與原告母公司兌換為台幣,然此時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為1:34.475已與92年4月25日之匯率不同,致原告僅能換得4,940,527,372元之台幣,故產生兌換虧損59,472,628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第25段明白揭示:「結清外幣資產或負債所產生之兌換差額,應列為當期損益。」。故原告此筆外幣交易處理,實符合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應予帳上認列兌換虧損無誤。另,查核準則第98條規定:「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由條文可知,稅法對於因外幣交易所產生之兌換虧損,僅認列已經實現部分,本案之外幣資產確已兌換成新台幣,故此兌換虧損也確已實現,並無違反稅法之規定,至為灼然。
⑶被告不應將原告母公司與原告兌換新台幣之動機,視為否准系爭兌換虧損之理由。
①被告初查時曾函詢原告稅務簽證會計師,關於兌換
虧損之發生原因,會計師補充說明稱「委託公司民國92年度已實現兌換虧損產生原因,係因委託公司之母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公司投資委託公司時因考量未來有外幣資金用途,故以民國91年間發行海外可轉債所募得之美金143,307,537.98元美金匯入,惟後續考量與原申報主管機關之資金用途不符,故以台幣換回美金。委託公司並依當時匯率折算為台幣入帳,該折算匯率與原入帳時之匯率差額產生之兌換損失,因該外幣業已結清,故申報為已實現損失。」②被告即以該筆兌換虧損係原告母公司因考量該筆資
金用途與原申報之資金用途不符,欲向原告購買外幣,故非原告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失,進而否准系爭兌換虧損。然此僅為原告母公司購買外幣之動機,而原告願意與原告母公司將美金換為台幣之動機則在於減少兌換虧損。因當原告持有外幣資產時,亦即等同於持有不可測之匯兌風險,92年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自原告取得系爭美金日(
4月25日)1:34.89逐日下跌至12月22日之1:34.1,原告見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呈現下跌趨勢,選擇於7月21日,美金兌換台幣為1:34.475時將其損失實現,實已於當時做下對事業損失最小之決定,且所得稅法暨查核準則中,對兌換虧損兌換之動機並無限制,被告強加種種要件於兌換虧損之認列,似有未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指明此一不合理之處,卻未見斟酌,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⑷系爭兌換虧損若為股本減少,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欲
減資時,應踐行嚴格之法定減資規定,否則有違股本不變原則。
①被告初核謂「該筆匯兌損失係股本投資所產生,按
股款之收取,該公司並未提供相對給付,其因匯兌產生之差額為股本減少或溢價,與提供貨物或勞務致因交易當時與收付款項時點之不同,而產生之匯兌損益自屬有別,故其顯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經營本業以外之損失,應不予認定。」②按資本不變原則,指公司資本總額一旦經章程確定
後即應保持不動,公司如欲變動(增加或減少)其資本,則須依法踐行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
此一原則與資本維持原則相配合,才能維持實質的公司財產,並防止形式資本總額之減少,藉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我國公司法為嚴格遵守此一原則,具體規定如公司法第278條:「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及第
281條:「公司欲減少資本時,除經股東會決議外,尚須向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對於提出異議之債權人,更須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否則即不得對抗該債權人。」是故,被告初核以系爭兌換虧損應為股本之減少,實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資本不變原則相違背,而無足採。
⑸系爭兌換虧損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
98條之規定,依法自得予以認列。然被告不察誤將原告母公司向原告兌換美金之動機視為原告交易之動機,並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38條之範圍,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損失,以致於原告發生實際上是虧損卻須繳稅之窘境,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核實課稅原則有違,而無足採。
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
依原告實際營業情形、投資內容及目的評估之,均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有異,容說明如下:
⑴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公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由此可知,若是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可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可個別歸屬外,其餘營業費用及利息得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比例分攤;若是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除了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外,不必分攤一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⑵原告92年度營業費用為新台幣3,440,127元,其中2,4
19,957元專屬投資海外公司所支付之律師公費,因原告投資海外公司CTOpportunityInvestmentCompan
y前,委由律師閱讀投資該公司之各項合約、當地法令遵循之專業意見及諮詢,此項費用直接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無分攤至免稅收入之必要,經提起復查後,原處分機關允予追認該部分之營業費用。
⑶至於其他營業費用,包括租金費用15,750元、文具費
用15,986元、開辦費666,840元、會計師公費270,000及雜費51,594元,是否需要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比例分攤營業費用,端視原告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就其意旨觀之,營利事業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就其收入及支出面,依經濟事實及實際營業情形,具體評估,核實認定,尚不得單方面觀察營利事業之收入。就實際營業情形而言,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不良債權之買賣,92年原成立之初,因尚未尋獲適合之交易標的,故無營業收入之產生,惟當時資金已到位,以一靈活運用資金的角度觀之,將閒置資金予以投資債券型基金(證物13號),乃係正常之財務運作,若以此視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豈不是否准公司於產生營業收入之前運用閒置資金,然被告無視於上開事實,一再駁回,實難令原告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兌換虧損部分:
⑴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兌換虧損:1、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2、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8條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
虧損59,472,628元,被告初查以係爭金額係源自原告唯一股東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金控)以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募得之美金充作股款,與申報中央銀行外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之用途不符,改以新臺幣換回美金,係爭損失係股本投資產生,且原告並未提供相對給付,核與經營本業無涉,乃全數剔除,核定兌換虧損0元。原告不服,主張實質上係持有一筆外幣資產,取得時與兌換時匯率不同,產生兌換虧損,與股本無涉,應予認列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中信金控92年度公開說明書所載,原欲將發行92年度第1次無擔保次順位公司債募得資金中二分之一(即50億元)轉投資原告,惟依原告會計師94年11月2日說明書及外匯局92年5月
8日台央外伍字第0920031176號函,中信金控將91年間於海外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資金,未依外匯局規定方式換成新臺幣,而逕以美元撥付轉投資未報經外匯局核准之原告,嗣外匯局糾正,中信金控始要求以新臺幣換回美金致生損失,顯見系爭兌換虧損係中信金控以新臺幣兌換美金所產生,非屬原告損失,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查原告主要之營業項目為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金融機
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及仲介服務業等,本件係爭兌換虧損係因原告唯一股東中信金控未將發行公司債募得之資金轉投資原告,而將海外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資金,逕以美元撥付轉投資未報經外匯局核准之原告,嗣經外匯局糾正,中信金控始要求以新臺幣換回美金致生損失,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對給付,核與其經營業務無涉,被告以係爭兌換虧損難謂係原告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之損失,依首揭法條規定,否准認列,經核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
⒉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
之證券交易所得12,244,75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2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918,622,681元,遠超過其本業收入0元,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原告應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遂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將其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440,
127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8,804,623元(3,918,622,681-3,906,377,
931-3,440,127=8,804,623)。原告不服,主張其他費用中勞務費2,419,957元,專屬投資海外公司律師公費,無分攤至免稅收入之必要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就原告提示勞務費代收轉付收據等資料查核,係爭勞務費2,419,957元係投資海外公司
CTOpportunityInvestmentCompany前,委由律師閱讀各項合約、當地法令遵循專業意見及諮詢之支出,原告主張核屬可採,重行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020,17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1,224,580元(3,918,622,681-3,906,377,931-1,020,170=11,224,580),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419,957元,變更核定11,224,580元。
⑶第查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
指導原則之一,而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次查,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解釋,應屬公平合理。又該函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總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為期課稅公平及處理一致起見所為之處理原則;且該函係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非針對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之分攤,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9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92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計3,918,622,681元,遠超過其本業收入0元,被告認定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將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3,440,127元,自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8,804,623元;嗣於復查時,被告以原告投資海外公司前所支付之勞務費2,419,95
7元,核屬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重行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020,170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1,224,580元,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2,419,957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均無違誤。所訴核無足採。
⒊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兌換虧損:1、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2、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8條所規定。又「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2、……3、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59,472,628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2,244,75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分別核定為0元及8,804,623元,應補徵稅額2,424,
51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419,95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38條之本意係為避免營利事業將不必要之費用列報減除,故該法條所規範之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應以營利事業可以去避免而未避免者為限;然而,費用或損失之發生與否若係受控於天災、匯兌變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為營利事業所難以避免者,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之反面意思解釋,自應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方符法意;是所得稅法第38條所指本業或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實僅限於營利事業於正常經營下應可避免而未避免之費用或損失;至於正常經營下難以避免之費用或損失,則不應屬於所得稅法第38條之射程範圍,本案實質上係原告持有一筆外幣資產,因取得時與兌換時之匯率不同,以致產生兌換虧損,與股本無涉,系爭兌換虧損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98條之規定,依法自得予以認列,然被告不察誤將原告母公司向原告兌換美金之動機視為原告交易之動機,並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38條之範圍,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損失,以致於原告發生實際上是虧損卻須繳稅之窘境,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核實課稅原則有違,而無足採;再就實際營業情形而言,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不良債權之買賣,92年原成立之初,因尚未尋獲適合之交易標的,故無營業收入之產生,惟當時資金已到位,以一靈活運用資金的角度觀之,將閒置資金予以投資債券型基金,乃係正常之財務運作,若以此視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豈不是否准公司於產生營業收入之前運用閒置資金,然被告無視於上開事實,實難令原告折服,依原告實際營業情形、投資內容及目的評估之,實均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有異;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59,472,628元,被告初查以系爭金額係源自原告唯一股東中信金控公司以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募得之美金充作股款,與申報中央銀行外匯局之用途不符,改以新臺幣換回美金,系爭損失係股本投資產生,且原告並未提供相對給付,核與經營本業無涉,乃全數剔除,核定兌換虧損0元;原告固主張實質上係持有一筆外幣資產,取得時與兌換時匯率不同,產生兌換虧損,與股本無涉,應予認列云云;惟按前揭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凡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查原告主要之營業項目為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及仲介服務業等,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內可參;又依中信金控92年度公開說明書所載,原欲將發行92年度第1次無擔保次順位公司債募得資金中二分之一(即50億元)轉投資原告,惟依原告會計師94年11月2日說明書及外匯局92年
5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920031176號函,中信金控將91年間於海外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資金,未依外匯局規定方式換成新臺幣,而逕以美元撥付轉投資未報經外匯局核准之原告,嗣外匯局糾正,中信金控公司始要求以新臺幣換回美金致生損失各情,有中信金控公司92年度公開說明書、原告會計師94年11月2日說明書、中央銀行外匯局92年5月
8日台央外伍字第0920031176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系爭兌換虧損係源自原告唯一股東中信金控公司以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募得之美金充作股款,與申報中央銀行外匯局之用途不符,中信金控公司乃改以新臺幣換回美金,所產生之虧損,核非屬原告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自不得認列損失;是被告機關核認系爭兌換虧損係因原告唯一股東中信金控未將發行公司債募得之資金轉投資原告,而將海外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資金,逕以美元撥付轉投資未報經外匯局核准之原告,嗣經外匯局糾正,中信金控始要求以新臺幣換回美金致生損失,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對給付,核與其經營業務無涉,並以系爭兌換虧損難謂係原告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之損失,乃否准認列,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兌換虧損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98條之規定,自應予以認列損失云云,容非可採。
五、另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2,244,75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2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918,622,681元,遠超過其本業收入0元,核認原告應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遂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將其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440,127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8,804,623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他費用中勞務費2,419,957元,專屬投資海外公司律師公費,無分攤至免稅收入之必要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就原告提示勞務費代收轉付收據等資料查核,系爭勞務費2,419,957元,係投資海外公司CTOpportunityInvestmentCompany前,委由律師閱讀各項合約、當地法令遵循專業意見及諮詢之支出,原告主張核屬可採,乃重行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020,17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1,224,580元(3,918,622,681-3,906,377,931-1,020,170=11,224,580),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419,957元,變更核定11,224,580元;原告起訴主張主要營業項目為不良債權之買賣,92年原成立之初,因尚未尋獲適合之交易標的,故無營業收入之產生,惟當時資金已到位,以一靈活運用資金的角度觀之,將閒置資金予以投資債券型基金,乃係正常之財務運作,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云云;惟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而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即揭明此旨。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為上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總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為期課稅公平及處理一致起見所為之處理原則;此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函釋,核與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無違。本件原告92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計3,918,622,681元,遠超過其本業收入0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會計師94年11月2日說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認定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將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3,440,127元,自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8,804,623元;嗣於復查時,被告以原告投資海外公司前所支付之勞務費2,419,957元,核屬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重行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020,170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1,224,580元(即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仍必須分攤營業費用之金額1,020,170元),即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2,419,957元〈仍否准認列證券交易所得1,020,17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認定系爭兌換虧損難謂係原告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之損失,否准認列;及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僅為11,224,580元(即認定原告出售有償證券收入,須分攤營業費用1,020,17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