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已二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且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