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離婚,隨後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結婚,至今育有子女二名,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後因小孩教養、婆媳相處問題,及雙方用錢觀念差異,時有口角,被告不思解決誤會,反而經常返回娘家居住,尤其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一年餘未回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自第一次結婚至今已遭原告毆打多達二十餘次,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更毆傷原告送醫治療,又因原告告知算命先生說要離婚後再結婚,二人感情及小孩才會更好,伊相信原告才離婚後再度結婚,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雙方出國旅遊飛機上還毆打原告並大喊大叫,且雙方先前曾協議離婚,但因條件對 伊不利 所有沒有達成協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住居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七樓之三,惟被告離開前述共同住所返回娘家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居住,現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則辯稱自結婚以來,遭原告毆打多達二十餘次致無法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則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遭原告毆打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於第一次婚姻時遭原告毆打,並提出長庚醫院病歷紀錄、驗傷診斷書及
原告所書承諾書各一份為證,即被告亦自認於第一次婚姻時確曾毆打原告,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開驗傷診斷書、病歷表、承諾書,係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受傷就醫紀錄及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所書,而兩造最先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離婚,後來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再度結婚,有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上述毆打行為顯在前次婚姻時所為,兩造既於離婚後又再度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締結婚姻,自不得以前婚姻期間所發生之事,用以主張於本次婚姻時有不能同居之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以第二次結婚後,原告仍對伊有多次毆打行為,甚至於飛機上加以毆打,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但被告對此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兩造第二次結婚後原告仍多次對伊毆打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蓋夫妻同居義務乃婚姻之效力,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本要件,並為夫妻本質之義務,該義務在婚姻成立時發生,婚姻解消時始行消滅,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均互負同居之義務,以維婚姻之常態。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B法院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