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4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政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政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計智 ,佯稱其女兒因吸毒欠下新臺幣(下同)90萬元債務須償還云云,惟經鄭計智識破,佯裝上當,而表示願持45萬元償還,「陳先生」遂要求鄭計智持款項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小旁之人行道樹下放置,「陳先生」並指示徐政理前往上址以收取款項。
待徐政理取走鄭計智依警指示所放置之裝有玩具鈔票之牛皮紙袋時,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鄭計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政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計智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賴郁鈞郭子溢 提出之職務報告、裝有玩具鈔票之牛皮紙袋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35至41頁)等事證可證,並有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雖涉嫌另於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6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為各該法院審理中,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得手3、
4次,之前被抓到1次,但因為金錢壓力才為本案犯行;我是於110年5月1日晚上在金寶遊藝場玩百家樂機台把點數輸光,旁邊一位男子問我缺不缺錢、有沒有工作,並給我1張SIM卡,於110年5月11日打電話給我,並指示我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57至58頁),可見被告本次所為與之前參與的詐欺集團無關,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中有參與詐欺集團或「陳先生」以外之共犯,本案檢察官亦僅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應屬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陳先生」已著手於詐欺犯行,惟遭告訴人識破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識破後報警處理,而於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未造成實際之損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土水水泥之工作,目前與父母、阿嬤同住,家庭經濟主要由父親負擔,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110年間另有涉嫌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白色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35││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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