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更字第3號
被    告 甲○○ (
之承受訴訟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之繼承人丁○○、乙○○、丙○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丁○○、乙○○、丙○為被告甲○○之繼承人,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補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