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祺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含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49號),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6月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728號卷第2頁)附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固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承前所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該等犯罪之罪質、時、地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均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