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告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抗告人 戴士容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屆期提示,尚餘1,053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1,053萬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之本票。又抗告人戴義賢、戴士容於114年4月間均時常搭機出差往返臺灣、香港,長時間不在臺灣,且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亦未陳述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顯見相對人未曾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已填載發票日完備。退步言,縱認發票日為嗣後填載,亦係經抗告人授權填寫,仍屬有效票據。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未獲抗告人全數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戴義賢、戴士容於114年4月間長時間不在臺灣,相對人無現實提示之可能云云,並提出電子機票購買證明列印資料為憑,然依該機票訂購資訊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抗告人戴義賢、戴士容往返港臺日期分別為114年4月14日及15日,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記載到期日為114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述機票訂購資訊,實不足證明相對人未曾屆期提示系爭本票。
㈢抗告意旨雖又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云云,惟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形式上已記載完備,並無欠缺(見原審卷第11頁)。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何時填載,如係嗣後填載是否係經抗告人授權,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㈣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