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義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AA069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義雄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3.1公里處往汐止五高架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1公里,超速11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AA069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5月2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義雄,於100年2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3.1公里處往汐止五高架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1公里,超速11公里」,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AA069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依據聯合晚報00年0月00日生活版登載:「公路警察局取締超速標準,最高速限為100公里路段,當車速為112公里時不罰,113公里以上則處罰」之訊息,係時任公路警察局副局長 朱培崑 於國會殿堂所為之答詢,其對該執法標準之表示,既列為國會紀錄,當有法之拘束力,其下轄之執勤警員,即應受規範,而不得逾越,況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維護異議人之合法權利,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王義雄於100年2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8561-DL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3.1公里處往汐止五高架車道,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1公里,超速11公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69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先堪認定。
㈡按固定式雷達測試照相儀器,係利用雷達雷射波反射原理來
監測行車的速度,當雷達偵測有超速情形方啟動照相機。而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機器操作誤差(包含測速照相機器本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誤差等),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況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時,得採行實施勸導代替超速違規舉發之行政裁量權,然此非謂駕駛人超速未逾10公里,交通勤務警察若逕予舉發即不合法,但若駕駛人行車超速10公里以上依法定會舉發。又本件舉發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事件,所使用者係125Hz照相式規格,LTI廠牌,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之雷達測速儀,其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於99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12日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1紙在卷足憑。足認該雷達測速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且於測得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日(即100年2月6日),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毋庸置疑。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
111公里,已超速11公里,異議人無證據證明測速儀器有任何操作誤差之處,且本件交通勤務警察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已檢驗合格,且異議人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危害交通情節非屬輕微,故認交通勤務警察逕行舉發應屬適當,核無違誤或何不當之處。
㈢另異議人雖以:80年(異議人陳述係88年似有誤會,應予更
正為80年)之公路警察局副局長曾於立法院答詢時,有明確表示超過113公里以上才會處罰,因此下屬之交通警察應以該標準來處罰,使符合誠信原則置辯,並提出簡報一份供參。然此談話內容僅係機關首長於立法委員詢問時之回答,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無任何實質上之拘束力,與經由法律直接授權訂定,且經法定發布程序,對外於一般不特定人民直接產生法律效力,對內亦有拘束行政機關應依據該法規命令行政之效力迥異。況經由法律直接授權之命令位階高於具體之行政行為,是法規命令之制定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本旨而合法有效,基於行政一體性,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具體之行政作為時,均不得違反所屬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而制定之規範。故原處分機關依法對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處,經核並無違誤乙節,業如前述,則無法律授權依據之法規,其位階非法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尚可不受拘束,是異議人所提之前揭談話內容,既不具任何法規效力,更遑論有何拘束法院之法律上效力。至此堪認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推託之詞,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100年2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3.1公里處往汐止五高架橋車道,其行車時速為11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