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62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
現金卡」為工具,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
在原告處所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利用,
若原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
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料被告自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
經原告催討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零
五百二十九元,其中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並自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其前於本
院答辯以:系爭借款非其所借,因訴外人即其胞姐戊○○借
用其身分證,該借款應為訴外人戊○○所借,與其無關,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對於本件現金卡借款契約係以原告己○○名義簽立,
動用有如原告所述借款,目前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列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並不爭執,並有本件借款存款印
鑑卡、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在於申辦系爭現金卡者為被告或者訴外人戊○
○?
(三)經查:
1、證人即本件現金卡借款之承辦人丁○○雖到庭證稱:辦理
貸款必須要有身分證、印章及本人到場簽名,其曾核對身
分證,且被告亦曾繳利息,所以應該不可能有冒名之情形
云云,惟其亦證稱:因時間久,客戶也多,在庭之被告(
當庭指認被告己○○)為大眾臉,無法確定是否為客戶等
語,因此,本件現金卡貸款之承辦人亦無法確認究係被告
本人或訴外人戊○○為借款人。
2、訴外人戊○○原為訴外人 陳瑞欽 之同居人,其因於八十九
年間借用其胞妹即原告之名義參加徵婚,因而與訴外人陳
瑞欽相識,因此,嗣後即以被告己○○名義與訴外人陳瑞
欽交往,身分證是一直到九十二年二月辦卡後才歸還被告
己○○,而訴外人戊○○在訴外人陳瑞欽因涉殺人案,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關係人身份接受警方訊問時,亦
偽以被告己○○名義接受訊問,並偽簽「己○○」簽名,
另其亦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訴外人陳瑞欽向訴外人陳茂
裕借款時,在擔保之本票後偽簽「己○○」之簽名背書,
該些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
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
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顯見訴外人戊○○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
確實對外均自稱為「己○○」,並多次以被告己○○名義
為法律行為,並偽造被告己○○之簽名;而依據系爭現金
卡借款申請書所示,該借款人「己○○」所列之親友為「
陳瑞欽」,適與訴外人戊○○之交友狀況相符,反與被告
己○○之交友狀況有違,足見本件被告己○○所辯,非屬
無據。
3、又被告己○○確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在原告處開立活期帳
戶,該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此為原告所自
承,並有該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而系爭現金卡借款申辦
時,除以「己○○」名義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外,亦有以「
己○○」名義辦理另一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
00號),並曾以此活儲帳戶轉帳清償系爭信用卡借款,
此有上述印鑑卡影本二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
本一份在卷可查;又上述刑事案件,警訊筆錄及本票上亦
均有訴外人戊○○偽造之「己○○」簽名,經本院比對上
述「己○○」之簽名資料,其中上述本票、警訊筆錄、現
金卡申請書與印鑑卡(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上「己○○」
之簽名資料,其中「惠」字下方「心」之書寫方式,左邊
之「、」均在外側,並均向外向上;而七十五年間被告己
○○所親自簽名之印鑑卡上,其中「惠」字下方「心」之
書寫方式,左邊之「、」明顯向內縮後,再向外向上書寫
,二者明顯不同,顯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之
簽名應係訴外人「戊○○」所為。
四、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己○○應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存戶
印鑑卡(九十二年間)上簽名,簽名借款者應為訴外人即被
告己○○之胞姐戊○○,被告己○○應非本件現金卡借款之
借款人,自不應負擔該消費借貸債務,從而,原告據此請求
清償消費款,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三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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