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健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張健良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繼續經營 石油 買賣生意,不是詐騙,原判決漏未審酌以下標題㈠至㈨所示之新事證(以上證據資料外放,並未訂入卷),致誤為有罪判決,尚所違誤:
㈠附件⑴民國98年菲律賓花旗銀行的原始存款證明:此係98年另
外一個境外金融 公司 要向我購油,而發資金證明(其上金額為美金22億5千萬元)給我。103年9月27日綽號王博士之「 王乾宇 」(下稱「王乾宇」)要向俄羅斯購油,要有資金證明,我有將上開資金證明拿給「王乾宇」,並同意他依上開資金證明,偽造香港A-YESGROUP有限公司(即佇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A-YESGROUP有限公司)的資金證明(下稱偽造本案之資金證明),但該資金證明是「王乾宇」偽造的,並非我偽造。
㈡附件⑵⑶「王乾宇」的身分證及護照:可證明「王乾宇」偽造
本案之資金證明上的公司名稱和日期,我有同意,但當時我在臺灣、他在莫斯科,他打電話給我,我要他自己負責。
㈢附件⑷香港A-YESGROUP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王乾宇」,
並非我:可證明香港A-YESGROUP有限公司於106年有出貨給俄羅斯的海蔘威,雖因中國買方擺烏龍,但仍可證明我有在做石油生意,不是騙子。
㈣附件⑸ 蔡省 吾將其香港中益集團有限公司(即AGGROUPHKLT
D,下稱中益公司)5%之股份轉讓給我的資料:可證明我有讓 蔡省吾 入股,且於107年7月10日即已將蔡省吾登記為股東,但後來蔡省吾並未匯尾款,又請警方處理,以致我前妻的帳戶被凍結,我很生氣,所以在107年8月1日將蔡省吾的股東身分註銷。
㈤附件⑹⑺中益公司與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之之合同
、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之意向書:是中國買方的意向書及合同,裡面有寫石油產品項目,是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向我購買燃料油,可證明我確實有在經營石油生意。
㈥附件⑻是買方上海泽修有限公司發給我的不可撤銷採購訂單:
可證明現在我仍在繼續經營石油生意。
㈦附件⑼賣方中益公司與買方上海泽修有限公司的終版合約:此
係上海泽修有限公司發給我的不可撤銷採購訂單,我與該公司於109年4月20日所簽的合同。
㈧附件⑽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發給我的信函:俄羅斯新冠病毒嚴
重, 普丁 總統暫停所有俄羅斯石油的出口,這是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發給我的信函,向我及我所經營的中益公司道歉,證明我仍繼續經營石油生意,並非詐騙。
㈨附件⑾至⒂中益公司發文給俄羅斯煉油廠的不可撤銷採購訂單
、中益公司與俄羅斯煉油廠的合約、中益公司通知買方的信函、俄羅斯第436號總統令關於新冠病毒影響所做決策,由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通知中益公司之信函,及現貨(spot)-FOB合約:上開附件⑾是我發給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煉油廠的不可撤銷採購訂單,附件⑿是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指定其煉油廠與我簽訂的合約、附件⒀是我通知上海泽修有限公司要更改銀行,因為上海泽修有限公司要直接開狀給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的煉油廠,我通知上海泽修有限公司改正其銀行;附件⒁因為新冠病毒,俄羅斯總統暫停所有俄羅斯石油出口到11月1日才解禁,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發函給我;附件⒂是我在106年現貨買賣,由中國大陸國營公司指派香港錦泰公司跟我簽的合同,我貨都準備好了,他們擺烏龍,害我損失很多錢,以上可證明我不是騙子,一直在經營石油生意。
三、被告雖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標題二㈠至㈨所示之新事證,惟上開附件⑷,除其最後1頁外,原審卷已有此份資料(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至99頁),附件⑸,除其第22、23頁外,其餘均係卷內已有之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67號卷【下稱偵字第26467號卷】第69至109、313至353頁)、附件⑹及⒂,大部分亦係相關偵查卷宗已有之資料(見偵字第26467號卷第145至213頁;同署107年度他字第12823號卷【下稱他字第12823號卷】第127至141、339至352頁),且被告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新事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他字第12823號卷第271頁之美金22億5千萬
元資金證明是假的,是「王乾宇」要我用另外一個境外公司的存款證明,偽造本案A-YESGROUP公司名稱及日期的資金證明(他字第12823號卷第3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與「王乾宇」共同所為(我交給『王乾宇』另外一個境外公司的存款證明,由『王乾宇』在莫斯科偽造),後來在106年間,我向 高琦 稱,由我擔任負責人的香港A-YesGlobalCo.
Ltd(下稱A-YesGlobal公司)係從事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事業,目前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輸入中國大陸賣予買家,可獲取高額報酬,但需要投入鉅額資金,並交付上開偽造的本案資金證明予高琦而行使,並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20、227、229、235頁)。雖被告於本院提出上開附件⑴,即被告所稱之98年菲律賓花旗銀行的原始存款證明,惟該存款證明上的日期係98年,帳戶名稱為「BENEFICIARYGIANTMASTERHOLDING
SLTD.(BVI)」而非被告經營之公司,姑不論上開附件⑴資金證明之真假,僅足證明被告與「王乾宇」係以該資金證明為範本,而偽造本案之資金證明,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之附件⑵⑶「王乾宇」的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均係影本,姑不論其真假,與被告欲證明之事,即「『王乾宇』偽造本案之資金證明上的公司名稱和日期,被告有同意,被告在臺灣、『王乾宇』在莫斯科,『王乾宇』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要『王乾宇』自己負責」等節,係不同之二事。
何況本案此部分僅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被告偽造私文書罪,即令被告辯稱僅同意「王乾宇」偽造本案之資金證明,且事前有要「王乾宇」自己負責云云,惟其既持以行使,亦無從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所提出之附件⑷香港A-YESGROUP公司之董事,雖記載為
「王乾宇」,但無從證明被告欲證明之事,即「香港A-YESGROUP有限公司於106年有出貨給俄羅斯的海蔘威,結果中國買方擺烏龍,但仍可證明我有在做石油生意,不是騙子。
」等情,且係不同之二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被告提出之附件⑸蔡省吾將其中益公司之股份5%轉讓予被
告之資料,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即已提出此部分資料(見偵字第26467號卷第69至109頁、第145至353頁、原審卷第31至79頁),並非被告所稱原審漏未審酌之新事證。何況原判決已敘明蔡省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我中益公司有向俄羅斯購買石油的合約,讓我相信被告是中益公司的仲介,可讓中益公司賣俄羅斯石油,我在107年7月6日有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70萬元到 林慧玲 (按為被告前妻,與被告於106年9月間離婚)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在我出資前,被告跟我說,我出資可取得中益公司5%的股權,並給我中益公司的股份轉讓書,被告說他已經把我的名字掛上去、我已經是中益公司的股東,又説107年8月會有利潤進來,按比例拆,如果我出資2百萬元,到年底就可以獲利7、8百萬元,但我出資後,透過朋友幫我去銀行徵信被告,發現被告夫妻是銀行拒絕往來戶,感覺不對勁,就跟被告要求說家人要看買賣契約,後來被告用E-MAIL寄合同給我,我發現被告提供的合同有一些問題,譬如契約裡面的中益公司地址,我透過香港的朋友去查,沒有那個地址,還有中益公司賣石油的買方DEYI能源公司,和中益公司的地址相同,且合約上的戳章都是固定的,完全一樣;我出資後,曾2次上網到香港網站付費查證中益公司的股東資料,但股東僅有被告1人,沒有我的名字,被告既然已經信用掃地,我懷疑他講的生意有問題,所以就不想投資,之後被告一直不願意匯回70萬元,我覺得這是騙局,只想把錢拿回來等語,並有蔡省吾所提107年9月12日、108年6月20日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中益公司查詢董事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堪採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蔡省吾的70萬元,應該是在我老婆的帳戶,是我拿去花掉了,花到很多地方等語。衡情,若被告確實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則蔡省吾支付予被告之入股金,應存入中益公司帳戶,或用於中益公司轉讓股權之用,然被告完全無法合理交代蔡省吾所支付之前揭70萬元確實流向,且於蔡省吾將該筆款項匯入林慧玲帳戶後,立即領出花用一空。蔡省吾與被告為學長、學弟關係,因相信被告為人及前揭說詞,陷於錯誤,而支付70萬元入股被告名下之中益公司,倘若其事前知悉被告係銀行拒絕往來戶,且中益公司從未實際成功交易過任何油品業務,則斷無入股投資之可能。被告竟佯以從事油品仲介業務,入股中益公司會有高額利潤為由,而要約蔡省吾入股中益公司,事後又推託而未轉讓股權,亦不返還入股金,則其確有詐欺蔡省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22行),核原判決上開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雖被告事後於109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揭附件⑸之資料,並增加該資料第21頁中益公司股東名冊(其上列有股東蔡省吾),以證明其有讓蔡省吾入股,但蔡省吾之資金未到位,而於107年8月1日將其股份註銷云云。惟該資料於偵查中即已提出(見偵字第26467號卷第353頁),亦非被告所稱之新資料,何況被告於原審自承中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港幣1千萬,但沒有實際出資證明,係其以人民幣12萬元買來的,其與「王乾宇」均未實際出資,其未將此事告知蔡省吾等語(見原審卷第23
6、237頁),可見該公司實際上係空殼公司,另依被告與蔡省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蔡省吾匯款70萬元後,被告於催促蔡省吾再次匯款時稱:「中益公司已在變更股東,你的股份5%『已註記』在公司章程中…」(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4號卷【下稱他字第794號卷】第13頁),而蔡省吾係於107年7月6日匯款70萬元至林慧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如前述,被告自承於蔡省吾匯入後,即領出花用殆盡,而非存入中益公司帳戶或用於中益公司轉讓股權之用。且蔡省吾於107年9月12日及108年6月20日上網查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中益公司查詢董事索引,均無蔡省吾係股東之資料,有網上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421頁),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附件⑸資料第21頁中益公司股東名冊,其上雖列有股東蔡省吾,且註記蔡省吾成為股東之日期為107年7月10日(見外放資料⑸第21頁或偵字第26467號卷第353頁),姑不論該資料之真假,若確有其事,何以蔡省吾於同年9月12日上網查詢結果,其並非中益公司之股東?又依被告與蔡省吾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稱:「香港會計師回復香港法律規定剛改組股東,不能立即撤銷,要1年後,真頭大。」(見偵字第26467號卷第241頁),則依被告之上開說法,蔡省吾於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7月9日前之1年內,應仍係股東,何以蔡省吾於該期間內2次查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中益公司查詢董事索引,均無其係中益公司股東之資料?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蔡省吾資金未到位,而於107年8月1日將蔡省吾之股東資格註銷云云,顯非可採。
㈣關於附件⑹中益公司與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之合同
、附件⑺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之意向書,雖依附件⑹資料顯示,係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向中益公司購買重油之合同,且賣方係由「王乾宇」為代表,買方係由 曾蘭 為代表,簽約日係107年5月21日,惟係在被告詐騙高琦約1年後,自無從以事發1年後之上開合約反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詐騙高琦。何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合同第1頁顯示,中益公司與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竟設籍於同一地址,再依被告於109年6月4日在原審供稱其自80幾年至今20餘年,從事石油貿易或國際油品交易,從未成功交易過任何一筆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可見上開與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之之合同及意向書亦未交易成功。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常向其前妻林慧玲借錢周轉幾千元、幾千元的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核與林慧玲於108年6月27日偵訊時稱:自105年至今被告的生活費都是我支付,被告甚至跟我借款,就是幾千元等語(見他字第12823號卷第389頁)相符,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甚為不佳,連幾千元都要向其前妻借貸。且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11月8日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9月28日台票總字第1070003972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94號卷第74至77頁),另如前述,被告復自承中益公司是以人民幣12萬元買的,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至今仍是銀行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附件⑹之合同,其重油之產地為俄羅斯,銷售之總油量為120萬噸,每公噸為美金230元,即令1美金以新臺幣29元折算,合約之金額約為80億零400萬元,以被告上開經濟狀況及至今仍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暨中益公司係被告以12萬元人民幣購買等節,殊難想像被告有能力履行上開合同之內容,姑不論上開合同及意向書之真偽,依上開說明,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所提出之附件⑻買方為上海泽修有限公司發給被告之
不可撤銷採購訂單及附件⑼賣方中益公司與買方上海泽修有限公司的終版合約,其上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8日及同年4月20日,明顯係在本案被告行為(於106年及107年間)後,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何況依附件⑼之終版合約,該合約之賣方為中益公司,簽約代表為被告,合約之內容亦為石油交易,總數量為240萬噸,為上開附件⑹合同數量的1倍,復依該終版合約第7.1條約定,賣方需自費辦理1份航海規定保險契約,此保險金為船貨價值的110%,以被告上開經濟狀況,實難想像其有能力支付鉅額保險費。再者,依上開終版合約第8.1條約定:「賣方銀行在收到買方銀行以SWIFT跟單信用證後,於14天內開出2%的履約保證金。」以被告至今仍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之身分,亦殊難想像銀行會同意配合上開行為。且如前述,被告於109年6月4日在原審供稱其從事石油貿易或國際油品交易,從未成功交易過任何一筆生意,而上開終版合約之簽約日為109年4月20日,顯在其上開供述前,可見此終版合約亦未交易成功,姑不論上開不可撤銷採購訂單及終版合約之真偽,依上開說明,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關於附件⑽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發給被告之信函,其上日期為
109年4月22日,附件⑾至⒁之日期分別為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30日,均在本案被告行為1年半,甚至2年後,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何況依上揭㈤之說明,被告連幾千元都要向其前妻告貸,亦難想像被告有能力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買石油,再轉賣其他公司,故姑不論上開附件⑽至⒁資料之真偽,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關於附件⒂香港錦泰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的香港A-YesGlob
al公司簽訂的購買重油合同,其合同第1項之日期為106年7月7日,顯係在其要求高琦投資,及高琦匯款後。換言之,其在向高琦佯稱目前正洽談將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事業時,並無其所稱之「目前」正在洽談將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情事。且如前述,被告於109年6月4日在原審供稱其從事石油貿易或油品國際交易,從未成功交易過任何一筆生意,可見此合約亦未交易成功,另依該合同第7、8頁有關「合同與銀行程序」中記載:「接到上述全套POP文件後,買方銀行在檢測與裝船期間以MT103T/T電匯付款至賣方銀行帳戶。」而如前述,被告至今仍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殊難想像銀行會同意配合上開行為。更何況,依上開附件⒂合同之交易模式為「FOB」,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提供給高琦的買方合同交易模式是「FOB」,就是中國買方錦泰公司要直接到海蔘威去接貨,當初付款條件是在檢驗跟裝船期間就要進行,錦泰公司有派船去接,最後說要裝完船才付款,所以我就不交貨,錦泰公司就空船回去,我跟高琦的承諾就破局,所以沒辦法支付給她云云(見他字第12823號卷第92頁),然觀諸被告提供予高琦之俄羅斯D2柴油原文合約書(見他字第12823號卷第163至216頁),其上日期係105年3月2日,與附件⒂合約之日期106年7月7日已不相符,且合約中之CLAUSE6-PRICE明確界定其交易方式係「CIF」(見他字第12823號卷第168頁),亦與附件⒂合同之交易模式為「FOB」不符,是附件⒂之合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㈠被告聲請調查下列標題⒈⒉所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4、62、124頁):
⒈請求傳喚證人 許仁傑 ,以證明被告有從事石油生意,並非詐
騙。⒉分別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及上海泽修有限公司函詢是否確
有上開附件⑻至⒂所示之不可撤銷採購訂單、終版合約、信函、合約、俄羅斯第436號總統令,及現貨(spot)-FOB合約等,以證明被告不是騙子,至今仍有經營石油生意。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若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雖聲請調查上開標題四㈠⒈⒉所示之證據,惟如前標題三之說明,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附件資料,或與被告欲證明之事係不同之二事,或與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資料互相矛盾,或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而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未為無益之調查。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美金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健良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從事國際油品買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俄羅斯境內某處,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CERTIFICATIONOFPROOFOFFUNDSAUTHENTICATION),與綽號王博士之「王乾宇」,共同將其中「AccountNumber」變更為「A-YESGROUP(H.K.)CO.,LTD(下稱香港A-YE
SGROUP公司)」,「ReferenceIssueDate」變更為「September27,2014」而偽造該私文書(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審判權)後,由張健良自106年3月間起,向高琦佯稱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A-YesGlobalCo.Ltd(下稱A-YesGlobal公司)係從事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事業,目前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輸入中國大陸賣予買家,可獲取高額報酬,但需要投入鉅額資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予高琦而行使之,致高琦陷於錯誤,先於106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150萬元至張健良前配偶林慧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續於106年4月3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A-YesGlobal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6年6月20日前陸續在香港地區匯款共計折合新臺幣300萬元予張健良,並由張健良提供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港幣15萬6千元、38萬元、23萬8千元、77萬1千元之香港匯豐銀行支票4張作為擔保;嗣上開4張支票經高琦向銀行提示,然均因已經停止支付,且高琦亦未取得約定之利潤,始知受騙。
(二)張健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年4月間,向蔡省吾遊說投資由其擔任執行長之香港中益集團有限公司(AGGROUPHKLTD,下稱中益公司)所經營俄羅斯與中國間之油品生意,表示同年8月時即可有高額利潤回饋,並願意以190萬元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給蔡省吾,致蔡省吾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6日先行匯款70萬元至林慧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蔡省吾查詢張健良及林慧玲資料後,發現渠2人均係銀行拒絕往來戶,且再查詢中益公司董事資料時,亦未發現其本人有入股中益公司之資料,遂要求張健良返還款項,惟張健良拒不返還,蔡省吾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琦及蔡省吾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健良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與「王乾宇」即「王博士」於俄羅斯共同偽造上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並自106年3月起,向告訴人高琦表示由伊擔任負責人之A-YesGlobal公司係從事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之事業,目前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輸入中國大陸並出售予買家,出售之後可獲取高額報酬,但需要投入鉅額資金,並向告訴人高琦出示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告訴人高琦即分別於上述時間,先後匯款新臺幣450萬元及美金5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並由其提供上開4張支票作為擔保;及於107年4月間,向告訴人蔡省吾遊說投資由其擔任執行長之中益公司所經營俄羅斯與中國間之油品生意,並表示同年8月時即可有高額利潤回饋,且願意以新臺幣190萬元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予告訴人蔡省吾,告訴人蔡省吾即於107年7月6日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林慧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事油品生意多年,王博士跟俄羅斯有特殊關係,所以俄羅斯沒有查驗那份花旗資金證明,就開始撥油下來,打了兩份合同,沒有寫截止日期,合約有效,我們就開始賣,一直延到105年間配額還在,沒有取消,所以才會有106年間跟告訴人高琦談投資的這件事,及107年間與告訴人蔡省吾談入股投資這一段,但是後來因為某些中間人和買方的原因而沒有辦法成功,我沒有欺騙告訴人高琦和蔡省吾,我只是欠他們錢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9至244頁)。惟查:
一、被告先於103年9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與「王乾宇」在俄羅斯境內某處,共同偽造上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並自10
6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高琦表示由伊擔任負責人之A-YesGlobal公司係從事向俄羅斯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之事業,目前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輸入中國大陸,可獲取高額報酬,但需要投入鉅額資金,並向告訴人高琦交付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而行使之,告訴人高琦因此先於106年3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林慧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續於106年4月3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A-Ye
sGlobal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
106年6月20日前陸續在香港地區匯款共計約折合新臺幣30
0萬元予張健良,並由被告提供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港幣15萬6千元、38萬元、23萬8千元、77萬1千元之香港匯豐銀行支票4張作為擔保,嗣上開4張支票均經停止支付;及另於107年4月間,向告訴人蔡省吾遊說投資由其擔任執行長之中益公司所經營俄羅斯與中國間之油品生意,表示同年8月時即可有高額利潤回饋,並願意以新臺幣190萬元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給告訴人蔡省吾,告訴人蔡省吾即於10
7年7月6日匯款70萬元至林慧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67號卷【下稱107偵卷】第8至9頁、第13
1頁、同署107年度他字第12823號卷【下稱他卷】第92至93頁、第278頁、第390至392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
655號卷【下稱108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208頁、第219頁、第219至245頁),被告並就上開行使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60至183頁、第203至20
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偵卷第15至16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183至203頁),復有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CERT
IFICATIONOFPROOFOFFUNDSAUTHENTICATION)、被告於106年3月5日、106年6月20日出具之承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3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渣打銀行106年
4月3日電匯申請表各1紙、A-YesGlobal公司合約書2份、告訴人高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香港匯豐銀行支票暨退票證明4份、告訴人蔡省吾於107年7月6日匯款70萬元予林慧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AGGROUPHKLTD中益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告訴人蔡省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林慧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271頁、第19至25頁、第95至141頁、第163至266頁、第27至35頁、第37至55頁、107偵卷第139頁、第257至267頁、第71至79頁、第215至255頁、第2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辯稱其與王乾宇共同偽造前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用以虛偽表示其擔任負責人之A-YesGlobal公司具有美金22億5千萬元之資金,且持之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財務部相關承辦人員表示具有資力購買油品而取得油品出口配額之購買權,並向告訴人高琦表示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售予中國大陸之買家,復提出A-YesGlobal公司合約書2份資為佐證,後來係因油品買家方面出了問題,導致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高琦之承諾,並非詐欺,只是借款尚未返還的問題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前妻林慧玲於偵訊時陳稱:105年起到現在,被告的生活費就是我支付給他,他甚至有時來跟我借貸,我就給個幾千元這樣,沒有具體算借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38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104年之後我的財務狀況不好,我從105年9月18日跟林慧玲離婚後,林慧玲就直接給我零用金,都是林慧玲借我錢,林慧玲在偵查中所說的大致上是對的,時間也沒有錯,我從105年以後的財務狀況都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又被告與「王乾宇」共同偽造前揭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係用以虛偽表彰其擔任負責人之A-YesGlobal公司具有美金22億5千萬元之資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身為具有美金22億5千萬元資金之公司負責人,自無可能於離婚後尚須向前妻索取生活費,並屢向前妻借貸之必要,更無需為區區新臺幣
300萬元而向證人即告訴人高琦要約,以投資為名而進行調度借支之必要。
2.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我提供給高琦的買方合同交易模式是FOB,就是中國買方錦泰公司(下稱錦泰公司)要直接到海蔘威去接貨,當初付款條件是在檢驗跟裝船期間就要進行,錦泰公司有派船去接,最後說要裝完船才付款,所以我就不交貨,錦泰公司就空船回去,我跟高琦的承諾就破局了,所以沒辦法支付給她云云(見他卷第92頁),然觀諸被告提供予告訴人高琦之俄羅斯D2柴油原文合約書(見他卷第16
3至216頁)係105年3月2日所立之合約,並非告訴人高琦投資之106年3月、6月之年單石油交易,且合約中之CLAUSE6-PRICE明確界定其交易方式係「CIF」(見他卷第1
68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之採FOB交易模式,顯非可採,是其所述已取得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之油品配額購買權云云,尚難採信。參以被告坦認提供予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係屬偽造,而衡諸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為俄羅斯之國營公司,為世界上販售石油之著名且大型公司,其於審查油品配額購買權時,勢必為嚴格之審認,以被告所偽造之資金證明自無可能通過該公司之嚴格審查及照會,是被告向告訴人高琦所稱A-YesGlobal公司具有美金22億
5千萬元資金,且已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得油品之配額購買權,並已尋得油品買家云云,顯係虛妄之詞。
3.又被告曾於106年3月5日、同年6月20日分別簽署承諾書予告訴人高琦,承諾高琦投資美金10萬元,出資比例10%,年度毛獲利之概況為D2-500,000MT×12months×US$30=GrossUS$180,000,000;M100-400,000MT×12months×US$
20=GrossUS$96,000,000,有前揭承諾書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第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觀諸被告簽署前揭承諾書而向告訴人高琦承諾前揭兩類油品之獲利分別高達美金1億8千萬元、美金9千6百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事石油貿易或油品買賣的國際交易,迄今已有20年,這中間沒有任何一筆油品有實際成交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則以被告20年來從未成功成交過任何一筆國際油品買賣,竟向告訴人高琦謊稱已購得油品之配額購買權,並謊稱已尋得買家,甚至承諾告訴人可獲得高達毛利美金1億8千萬元及美金9千6百萬元之出資比例10%之獲利,足見被告於誘騙告訴人高琦出資時,顯已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油品購買配額,亦無法獲得如此天文數字之獲利無誤,被告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高琦之故意,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證人即告訴人高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健良差不多在
106年3月間,在臺北的一個coffeeshop向我出示了那一張花旗銀行的資金證明,金額是美金22億5千萬元,帳戶的持有人就是張健良的A-YesGlobal公司,讓我知道他在海外有一筆錢,讓我覺得他過得很好,當時我不知道這是假的資金證明,當時張健良告訴我,他是用這間公司去簽油的配額,並且給我看一些俄文的合約,因為我看不懂俄文,當時不知道是假的,他向我要約借款300萬元投資,他還寫承諾書、借條給我,說只要3個月我就能拿到回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足見告訴人高琦之所以先後匯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乃係因被告向其出示該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與A-YesGlobal公司之合約,使其信以為真而遭被告所騙,故被告辯稱係因油品買家後來出了問題而無法交易成功,導致其與告訴人高琦之承諾破局,其只是借錢未還,並無詐騙告訴人高琦之情事,自無可採。
5.徵諸上開事證及事實欄一(一)之經過緣由觀之,被告係提出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出資證明,向告訴人高琦謊稱其名下之A-YesGlobal公司擁有高額資本,且係從事國際石油買賣,可獲取高額利潤為餌,使告訴人高琦陷於錯誤而詐騙告訴人高琦前述款項得逞,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事後先後返還告訴人高琦新臺幣90萬元,仍不影響其詐欺告訴人高琦之犯行業已既遂之事實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辯稱已將中益公司5%股份變更轉讓予告訴人蔡省吾,變更完成後告訴人蔡省吾卻說要退股,但依照香港法律,入股後不能馬上退股,需要有一定的程序,告訴人蔡省吾說好要給伊190萬元卻只給70萬元,剩餘的120萬元並未補齊,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並提出中益公司股東變更合約書2份、中益公司更改秘書及董事通知書、中益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中益公司周年申報表、中益公司重要控制人、指定代表、成員登記冊、董事登記冊、秘書登記冊等,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79頁)。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學長、學弟交情,剛開始投資是因為相信被告這個人,獲不獲利是另外一回事,當然有利潤是最好,被告告訴我中益公司有跟俄羅斯買油的合約書,讓我相信被告是中益公司的仲介,可讓中益公司賣俄羅斯石油,我107年7月6日有匯款70萬元到林慧玲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在我出資之前,被告跟我說我出資的結果就是取得中益公司5%的股權安排,並且給我中益公司的股份轉讓書,被告說他已經把我的名字掛上去、我已經是中益公司的股東,被告又説107年8月會有利潤進來,按比例拆,如果我出資新臺幣2百萬元,到年底就可以獲利7、8百萬元,但我出資之後,透過一位朋友幫我去銀行徵信被告,發現被告夫妻是銀行拒絕往來戶,我感覺不對勁,就跟被告要求說家人要看買賣契約,後來被告用E-MAIL寄合同給我,我發現被告提供給我的合同裡面有一些問題,譬如契約裡面的中益公司地址,我透過香港的朋友去查,沒有那個地址,還有中益公司賣石油的買方DEYI能源公司,和中益公司的地址都是一樣的,而且合約上的戳章都是固定的,完全一樣的;我出資後,曾二次上網到香港網站付費查證中益公司的股東資料,但股東僅有被告1人,都沒有我的名字,因為被告既然已經信用掃地,我就懷疑他那個生意是有問題的,所以就不想投資了,之後被告一直不願意匯回新臺幣70萬元,我覺得這應該是騙局,那時候我也就不管被告有沒有賺錢或做石油,我就都不要了,只想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202頁),並有告訴人蔡省吾所提10
7年9月12日、108年6月20日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中益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查詢董事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偵卷第271頁、第421頁),互核相符,且堪採認。是告訴人蔡省吾係誤信被告所稱中益公司仲介油品之事業為真實,因而投資入股中益公司擔任股東,並認為於107年8月間,以其5%之持分比例可賺得7、8百萬元,始先交付入股金70萬元。雖告訴人蔡省吾事後透過友人徵信、查證,懷疑被告有信用問題而未繼續支付剩餘之12
0萬元股金,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先前詐欺告訴人蔡省吾70萬元之罪責。
2.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蔡省吾的70萬元(停頓3秒),蔡省吾的70萬元(停頓4秒),蔡省吾的70萬元,他是2018年的,(停頓8秒),應該是在我老婆的帳戶裡面,他是匯給我老婆,是我拿走花掉了吧,花到很多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而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則告訴人蔡省吾支付予被告之入股金應存入中益公司帳戶或用於中益公司轉讓股權之用,然被告完全無法合理交代蔡省吾所支付前揭70萬元之確實流向,且於告訴人蔡省吾將該筆款項匯入林慧玲帳戶後,立即領出花用一空。易言之,被告辯稱已將中益公司股東權益移轉予告訴人蔡省吾,並無詐騙,只是目前無法還款予告訴人蔡省吾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所辯自無可採。
3.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省吾與被告為學長、學弟關係,因相信被告為人及前揭說詞,陷於錯誤,而支付新臺幣70萬元入股被告名下之中益公司,倘若其事前知悉被告係銀行拒絕往來戶,或中益公司從未實際成功交易過任何油品業務,則斷無入股投資之可能。是以,關於被告之銀行信用狀況、中益公司未曾實際交易過油品業務、入股金之去向等,自為告訴人蔡省吾投資入股之重要考慮事項,而影響告訴人蔡省吾入股投資與否之意願,被告即有誠實告知之義務,然被告竟佯以從事油品仲介業務,入股中益公司會有高額利潤為由而要約告訴人蔡省吾入股中益公司,事後又推託而未轉讓股權,亦不返還入股金,則其確有詐欺告訴人蔡省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向高琦詐取款項,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均屬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性質上為私文書之前揭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及向告訴人高琦詐取款項,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出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謊稱其擁有外國公司,從事國際石油交易,可獲取高額利潤為由,利用告訴人等之信賴而施行詐騙,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均受損至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只是欠錢還沒還,之後接到單子就會全部賠償云云,惟迄今除返還告訴人高琦新臺幣90萬元之外,其餘詐騙取得之款項均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復就各別犯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高琦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50萬元及美金5萬元,另向告訴人蔡省吾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70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高琦之新臺幣9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合計新臺幣430萬元及美金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與「王乾宇」於俄羅斯境內某處共同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之用,然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高琦,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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