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5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16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約定條、債權明細查報表款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001
5號支付命令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為具體之
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