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國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曾國訓考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昌三街與北賢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北昌三街路面繪設有「停」字標字,即貿然直行,適有 林辰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賢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北賢街路面亦繪設有「停」字標字,即貿然直行,兩車遂生碰撞,致林辰翰受有瀰漫性腦部軸突損傷、頭部鈍傷、右側肢體癱瘓、認知障礙、右側視野缺損、失語症、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障礙之傷害。後續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受損、中度失智、右側肢體較無力、右上側視野受損、口語表達能力受損、與他人交談有困難,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嗣曾國訓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辰翰委由 張宜蓁蔡志宏 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國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宜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13日之函、113年10月21日之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互相禮讓,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目前經治療後之傷勢狀況,為因腦部受到損傷,經失能鑑定結果呈現中度失智的狀況(CDR2.0),臨床上可歸因於腦外傷導致的認知功能受損,應屬較難治之狀況,經適當治療及復健,因其年紀較輕,可能有進步之機會,然而完全恢復較為困難,會留下一定之神經系統後遺症,又依臨床上所觀察到之症狀,告訴人神經系統障礙表現主要呈現認知功能受損(中度失智CDR2.0),注意力不佳,衝動行為控制較差,站立平衡尚可,右側肢體較無力,在行走軀幹傾斜時平衡表現不佳,行走時步態略不穩,需他人稍微扶助幫忙,估計跑步應有困難,有右上側視野視野受損症狀,故會有視力模糊或複視之症狀,口語表達能力受損,主要以口語表達影響程度較大,與他人交談有困難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13日函、113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 

 ㈣至於告訴人本案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北賢街路面亦繪設有「停」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告訴人未能注意而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此碰撞之結果亦有過失,此部分亦有同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導致自己受傷之結果亦有過失。然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意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行經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本案重傷害之結果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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