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在事故現場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左肩、右膝多處擦傷、右肩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雖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共識,卻逾約定日期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實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復衡以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公共危險等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雙方過失情節(被告支線道車輛未讓幹道車輛之過失、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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