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 陳麗琴 被告 汪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並育有 汪士硯汪庭硯 2名子女(均已成年),嗣於97年間兩造及子女租屋住居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惟被告因積欠房租無力繳納遭房東驅趕,某日突向兩造之子汪士硯表示:「伊要搬走,你們也各過各的」,隨即自行遷離租屋處不知去向,原告因而與2名子女亦遷出自行覓屋居住,被告自此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給付任何家庭費用,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因積欠房屋而自行遷出租屋處,致原告母子亦被迫遷居他處,被告至今仍行方不明未曾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聯絡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汪士硯到庭證稱:「(問:被要有跟你們住一起嗎?)沒有,6、7年前,伊們本來一起住在汐止汐萬路那邊(租的),有一天被告欠房租房東來趕人,被告就要伊們跟原告,被告就搬走了,被告搬走後,伊們跟原告也搬走了」、「(問:被告搬走後,有無在遇過或聯絡?)沒有,而且被告也沒有親戚。」、「(問:你們搬走後,都靠誰生活?)原告,伊也有出去打工。」、「(問:被告有拿錢回來嗎?)沒有。」(見本院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被告居住情形,據該分局函覆被告僅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但未實際住居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5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19022號函可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時等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7年間因積欠房租無力繳納,竟告知兩造之子各自尋覓住處後即逕自遷離租屋處,之後即不知去向,不但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更無任何聯絡、關心,遑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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