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正信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離去供己騎用」更正為「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騎乘該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尋獲機車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一般陳報單1份、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並補充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告訴人 呂宜穎 管領之機車1輛等情,惟尚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是怕告訴人之機車被偷走,出於好心才將告訴人之機車騎到派出所交給警察處理云云。惟查,本件機車最終尋獲處附近之警局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見偵卷第71頁),而被告行竊時在該所值班之員警 莊坤翰 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是值早上6點到8點的班,沒有見過被告來警局報案,且若確有民眾進來警局,我們都會留下民眾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 王俊智 出具之職務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顯見並無被告所稱其將告訴人機車騎至警局並告知警察之情形。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未拔除之鑰匙發動告訴人之機車,並騎離現場前往他處,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破壞告訴人原先得自由使用支配該機車之狀態,並已將該機車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自該當竊盜罪之要件;至縱使被告嗣後將該車停放於警局附近處所,仍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所竊機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偵卷第6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見警卷第6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54號被告李正信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李正信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7時許步行至高雄市○○區
○○○路00號時,見呂宜穎所使用停放於該處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離去供己騎用,之後並將之停放於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與渤海街口。呂宜穎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遺失並報警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於同年4月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輛後,始悉上情(該車輛業已發還呂宜穎)。
■■案經呂宜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政信 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5張、證人即前金分駐所警員莊坤翰偵訊中所為證述、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前金分駐所警員王俊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車輛業已歸還告訴人,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鉅,且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已無追究之意等情,請量處妥適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