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永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
2月25日所為100年度湖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永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永義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永義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認案發時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且在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原審仍為有罪判決,伊自有不服等語。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永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已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 高賜瑋 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上訴人之教訓已深,自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