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告 簡立龍

被告 鍾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鐘文對」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文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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