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告 簡立龍
被告 鍾文 對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鐘文對」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文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