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肢感覺異常」之記載,後應更正為「,疑似輕微神經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