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電話紀錄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黃立維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有詐欺、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 蔡幸桂 ,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