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8號被告 陳正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文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認罪,並就案情詳為說明,信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而被告在國外並無任何親友或財產,在臺灣尚有配偶及子女,亦無逃亡國外之可能,且被告所涉並非重罪,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歧異,本案目前尚有共犯尚在偵辦中,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已坦認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攝畫面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所述亦與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尚有歧異,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提供相當保證金以供擔保,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維護及本案涉案情節,認如以新臺幣20萬元之金額准許具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前以上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上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