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及106年5月8日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典書局)給付廣告招牌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950元,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4,908元(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臺鐵管理局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者,因金典書局前向伊之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南貨運服務所)承租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業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金典書局遲至同年10月8日已返還標的物後,已無任何合法權源,然金典書局5年前於系爭土地及同段第00地號所設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廣告招牌、A部分之雨棚等地上物,竟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103年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率以申報地價10%計算,以雨棚面積402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折算每月租金為43,550元。
至於廣告招牌於105年9月27日傾倒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伊仍得請求金典書局給付103年10月9日至105年9月27日之不當得利1,95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金典書局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伊,並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3,550元;另給付伊1,9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金典書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雨棚拆除後,並補充判決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3,065元;駁回臺鐵管理局其餘之訴。臺鐵管理局就敗訴部分(即廣告招牌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如上述,金典書局就補充判決之敗訴部分(即雨棚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臺鐵管理局部分廢棄。㈡金典書局應給付臺鐵管理局4,90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金典書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金典書局則以:伊於90年之前即向臺鐵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曾協商更改倉庫通道及出入口,基於該協商,兩造曾現場勘查劃定以目前植榕樹之空地及通道為出入口及停車空間,是伊於現今入口處設立招牌,應屬有據。此外,臺鐵管理局從未反對並繼續與伊簽立相關建物及基地契約,即表示兩造間就上開入口處得設立招牌乙事,存有協議,臺鐵管理局顯係同意系爭招牌之設立。系爭租期屆滿時,伊於同年10月8日已返還租賃標的物,於點交時,均未於點交紀錄單上附加任何條件或但書,此表示臺鐵管理局已確認伊已依約將標的物恢復原狀,或恢復至其同意之狀態。嗣後不得翻異其詞,要求伊再為拆遷廣告招牌、雨棚等地上物,故臺鐵管理局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據。又伊既為營業目的而向臺鐵管理局承租上述倉庫,則臺鐵管理局自有容忍伊為營業之需要,而豎立系爭廣告招牌之義務,此乃上述租賃契約所生之主給付義務,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立系爭廣告招牌。又系爭雨棚縱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雨棚下方之系爭土地仍得由臺鐵管理局加以使用,且現為其使用中,並未受有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廣告招牌所在之土地上,並無設置建物、雜草叢生,系爭雨棚則係設置在倉庫間的通道上,該通道並未設置建物,僅係用來通行,其等利用價值均非高,故縱認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0.1%計算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審106年5月8日之補充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臺鐵管理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金典書局分別於98年6月25日、101年4月19日,向臺鐵管理
局之臺南貨運服務所承租臺南第25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號)及第2號倉庫(門牌為臺南市○區○○路○○○○○號),租賃關係分別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現無租賃關係。
㈡系爭2號倉庫租約第23條第㈠項約定:「素地出租(不包含
原承租人所有之設備)。本出租標的僅容許懸掛與本業有關之廣告識別招牌(不含屋頂),其他地點或增加非本業周邊廣告設置須向甲方(即臺南貨運服務所)申請租用,如違反不改善者,得終止租約。乙方(即金典書局)懸掛之廣告招牌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拆除清運完竣,否則,應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繳;扣繳後如有不足,仍由乙方補足。」㈢系爭25號倉庫租約第23條第㈠項約定:「現狀出租,乙方不
得搭建廣告物及影響站區觀瞻。但容許於地面豎立與本業有關之廣告識別招牌(活動式),每面長×寬(2M×l.2M),最多不得超過兩面為限,其他地點或增加週邊廣告設置需另行向甲方申請租用,如有違反不改善者,依違約處理。」㈣金典書局於系爭土地及同段第00地號所設置如附圖所示B、C
部分廣告招牌、A部分之雨棚等地上物,該廣告招牌業於105年9月27日傾倒;雨棚於106年9月25日現場照片顯示已拆除。
上開各情,有地籍謄本、位置圖、複丈成果圖、倉庫租賃契約、現況照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5、67、68、84-103、106、182、224-231、237頁、卷㈡第97、130-135、1
40、141頁、本院卷第175、199、245-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臺鐵管理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金典書局給付4,908元本息(廣告招牌部分)及至返還占有日止按月給付13,065元(雨棚部分),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
㈠、㈣所示,金典書局曾向臺鐵管理局之臺南貨運服務所承租門牌臺南市○區○○路○○○號、000-0號之0、00號倉庫,租賃關係分別於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然金典書局未立即拆除其前於系爭土地及同段第00地號所設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廣告招牌、A部分之雨棚,該廣告招牌於105年9月27日傾倒前,及雨棚於106年9月25日拆除前均持續占用上開土地等情,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182頁),足見廣告招牌、雨棚占有位置均未坐落於金典書局原先承租範圍內,臺鐵管理局基於上開租賃契約,並無容忍金典書局設置之義務。
㈡系爭廣告招牌係搭建於土地上,為固定式,並非豎立於地面
的活動式廣告,且如上所述,非坐落於承租範圍內,系爭廣告招牌面積為8.4平方公尺,遠逾2.4平方公尺之系爭25號倉庫租約第23條第㈠項之租約限制(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金典書局顯然違反上開約定,其辯稱依約取得設立權源云云,不足採取。又金典書局抗辯兩造就更改出入口一事召開協議,臺鐵管理局有同意更改系爭廣告招牌設置位置云云,然縱金典書局為更改出入口,出資鋪設新通道,但此舉未能據以推論兩造確實有協議更改系爭廣告招牌設置位置。且衡諸情理,苟臺鐵管理局有同意金典書局之廣告招牌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第00地號土地,當會記載於會議紀錄中或作成契約或同意書,惟本件並無任何同意文件,況依兩造於90年6月4日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51-154頁),並無臺鐵管理局同意金典書局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決議,雖證人李佳玫證述:「變更設立招牌的位置,我有跟侯股長說,也有經過侯股長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反面)。然查, 侯甫聰 股長並無於90年或91年間代理簽訂租約(見原審卷㈠第95-103、224-231頁),故不能據此認定侯甫聰於90年或91年間有權同意金典書局設立廣告招牌。事實上,侯甫聰股長僅於92年或98年間代理臺鐵管理局之臺南貨運服務所,與金典書局辦理倉庫租賃契約的公證(見同上頁),臺鐵管理局並未授權其全權代理決定倉庫租賃契約的內容,此應為金典書局所知悉臺鐵管理局才是締約之對象,租約內容絕非無決策權之承辦人員侯甫聰股長所能自行決定,而係依循機關內部規定,上開證人所證「有經過侯股長同意」乙詞,有違常理,無可採取。
㈢再查,金典書局及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均未承阻系爭
雨棚下方之土地,金典書局所有之系爭雨棚既係位於系爭土地上方,業已妨礙臺鐵管理局使用該土地之上方空間,甚為明確。且金典書局出具切結書,既承諾於其所承租之2、3、
4、5、25號倉庫租期屆滿後,拆除上開倉庫間通路上方所加蓋之雨棚(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足見其明知系爭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損及臺鐵管理局使用土地之權益,始有慎重其事切結拆除之必要。
㈣綜上,金典書局無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第00地號土地之任何
權源,其所有之廣告招牌、雨棚等地上物在未傾倒或拆除前占用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金典書局所有之廣告招牌、雨棚,無正當權源占用之土地
,已如上所述。則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惟金典書局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社會通常之觀念,金典書局所受之利益以可獲得相當之租金來計算。而系爭土地即便臺鐵管理局不供建築使用,尚可作其他之利用,金典書局不能據此而主張臺鐵管理局未作使用而無損害。⒉臺鐵管理局主張系爭坐落於○○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廣告招牌,於本件104年8月17日起訴之5年前(即99年8月17日)已占用系爭2筆土地(見原審卷㈠第6頁),而於105年9月27日傾倒;○○段00地號土地並無出租他人,至於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2年7月19日始出租他人等情,金典書局並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金典書局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臺鐵管理局受有損害,則臺鐵管理局主張就上開2筆土地各得請求金典書局應給付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8日(即上開出租前一日)止,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5年9月27日(即該廣告招牌傾倒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間現無任何租賃關係,金典書
局搭蓋之系爭雨棚自103年10月9日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金典書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臺鐵管理局主張金典書局應給付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㈥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0000-0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3,000元,系爭00地號土地自99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自105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189-191頁、卷㈡第120頁)。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雖係用於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然金典書局無權占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其所獲取之利益即係等同未支付任何租金即得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認援引前揭規定計算金典書局不當得利之利益,尚屬允當;又斟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固東臨前鋒路、南臨民族路,且附近有百貨商場、博愛國小、郵局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電子地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頁、卷㈡第138頁),屬於熱鬧商圈,且交通便利,然金典書局占用上開土地,廣告招牌位於前鋒路北側路旁,另搭建雨棚供通道使用,其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非高,金典書局並未占用系爭雨棚上、下方之空間,甚且就該雨棚下方之空間,臺鐵管理局自陳仍由其自行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反面),是本院認臺鐵管理局請求金典書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⒉依上所述,臺鐵管理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金典書
局給付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廣告招牌、A部分之雨棚,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年息3%,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茲詳述如下:
⑴廣告招牌部分:
①占用如附圖B部分:自99年至102年,系爭0000-0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自99年8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不當得利共342元【計算式:(0.3平方公尺×13,000元×3%×2年)+(0.3平方公尺×13,000元×3%×336/365年)=34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②占用如附圖C部分:自99年至104年,系爭00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自105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自99年8月17日至105年9月27日,不當得利共1,070元【計算式:(0.3平方公尺×20,000元×3%×5年)+(0.3平方公尺×20,000元×3%×137/365年)+(0.3平方公尺×24,500元×3%×271/365年)=1,070元】。
③臺鐵管理局就上開2筆土地,得請求金典書局給付之不
當得利合計1,412元【計算式:342元+1,070元=1,412元】。
⑵雨棚部分:
臺鐵管理局請求金典書局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65元【計算式:(13,000元×402平方公尺×3%)12個月=13,065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鐵管理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典書局給付廣告招牌部分之不當得利1,4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臺鐵管理局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臺鐵管理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補充判決為臺鐵管理局勝訴判決部分即金典書局就雨棚部分,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65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金典書局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學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