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
未履行時需計收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清償
日止之延滯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
用卡使用後,至96年5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48,800元及利息3,955元、違約金100元,共計152,855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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