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瑞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融(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屬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告訴人 黃淑如
當時報到之全部過程,聲請人未搶奪委託書並過失傷害告訴人:該錄影光碟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央請同社區住戶提供告訴人報到當時之錄影影像檔案,經輾轉詢問多日後,方取得告訴人報到當時之完整畫面,其內容係聲請人及本院判決前均不知社區內何人有攝錄當時之影像,屬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足證告訴人當時順利完成報到,並未發生聲請人拍打及搶奪告訴人委託書之情事。本院前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認定上開光碟影像內容並無日期、時間之紀錄,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判斷該錄影光碟是否確實係案發當日、當時所攝得之影像,抑或係案發後之錄影影像,則上開光碟影像內容在客觀上是否為真實,既然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並非一經勘驗該錄影光碟,即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顯與確實新證據之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然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未要求顯然到必須一望即知之程度,又比對該錄影光碟內容與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照片(前經提示予證人及告訴人觀看,證人及告訴人均不爭執照片內容為事發當日之照片),其人數衣著及報到桌之擺設情形均屬相同,該錄影光碟內容確實為事發當日所錄製之影像,足證當日告訴人報到之情形。
⒉聲請人聲請傳喚社區住戶 李明德 、 鄭如馭 、 陳文通 3人,屬
確實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並無搶奪告訴人委託書之行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向社區住戶探詢確實見聞告訴人報到過程之人,有社區住戶李明德、鄭如馭、陳文通願出面還原當時狀況,渠等均指述當日發生爭執之委託書係 陳美霞 所提出,告訴人持委託書報到時則未發生任何爭執。本院前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認定李明德、鄭如馭、陳文通為聲請人同社區之住戶,聲請人於原審本得聲請傳喚將其列為證人卻未提出聲請,則該等證人顯無可能為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自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嶄新性之要件不符等語。然聲請人所在社區大樓住戶共有166戶,聲請人實無法逐一詢問當日該戶是否有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或委託何人出席,且過失傷害本非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聲請人待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變更起訴法條,而另行尋找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證據方法及證人,屬證明新事實之新證據方法。
⒊聲請人提出委託人記載為 郭秀琴 、受託人記載為陳美霞之委
託書屬確實之新證據,足證事發當日爭執之委託書實與告訴人無關。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部分:
當時負責處理報到事務之證人 陳明梅 證稱發生爭執之委託書,係第三人陳美霞所持之委託書,而非告訴人所持之委託書,聲請人與告訴人未有發生搶奪拍打委託書等情;證人 游淑珍 、 陳怡慧 均證稱聲請人與告訴人未有發生搶奪拍打委託書等情;證人 趙明川 、 林雲飛 亦表示未曾聽聞有打人或搶奪告訴人委託書等情;證人 王容麗 更證稱告訴人指述其傷勢係遭同事推擊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證詞,屬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三、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後,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
四、經查:㈠上開聲請意旨㈠⒈所舉錄影光碟,觀諸其光碟影像,並無日
期、時間之紀錄,經與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照片相互比對,其部分出席之人衣著及報到桌之擺設情形大致相同,固可認定係案發當日所攝得之影像,惟該錄影光碟縱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仍欠缺時間之紀錄,無從得知其起始及結束之攝錄時間,且時間長度僅8分9秒,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無從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發生爭執,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上開聲請意旨㈠⒉聲請傳喚證人李明德、鄭如馭、陳文通及
聲請意旨㈠⒊所舉委託人記載為郭秀琴、受託人記載為陳美霞之委託書,以證明告訴人之報到過程,聲請人係和另持委託書之陳美霞發生爭執,聲請人並未有搶奪告訴人所持委託書之行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綜核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江中月、 郭興玉 、 陳麗娥 、 張尹瑞 、 倪建川 、陳明梅、游淑珍、 陳美娟 、王容麗之證述,參酌衛生署基隆醫院編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編號10230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3年7月14日(103)礦醫事字第160號函、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衛生署基隆醫院103年7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院急診病歷暨急診醫囑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同為基隆市○○區○○街「360度大自然公寓」社區之住戶;緣該社區於102年6月8日14時許,在社區中庭舉行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聲請人以社區委員身分在中庭報到處審核委託書時,告訴人手持多份委託書至報到處報到時,因聲請人認告訴人所持之委託書資格不符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用力拍打告訴人之手,搶下告訴人手中之委託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持有前揭委託書之行使權利,並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腫痛之過失傷害。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而於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聲請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且聲請人此部分所提縱然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核其內容係關於聲請人另與陳美霞所生之爭執,與本件犯罪事實難認為有直接相關,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㈢另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惟聲請人前已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認此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而上開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條第1項所排除適用者,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聲請人所執之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或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違背程式規定,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