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祥豪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永貞 相對人 李啟仁
連立凱 連立芬 連立堅 連立宏
海真海貞 小吃店
陳金堄 即海真私房菜餐坊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啟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5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啟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立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連立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立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1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連立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立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1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連立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立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1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連立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趙海真 即海貞小吃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趙海真即海貞小吃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業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確定。聲請人於110年3月26日提出費用計算書籍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主張其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及丈量費新臺幣(下同)350,532元以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75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已預納測量規費25,780元,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IC金融卡規費收入專戶送款單為證,相對人連立凱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在卷可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1,062元(計算式:324,752+25,780+530=351,062)。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1/100即3,511元(計算式:351,062×1/100=3,51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啟仁應負擔52/100即182,552元(計算式:351,062×52/100=182,552),相對人連立凱、連立芬、連立堅、連立宏應負擔40/100即140,428元(計算式:351,062×40/100=140,424),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連立凱、連立芬、連立堅、連立宏各負擔35,106元(計算式:140,424÷4=35,106),相對人趙海真即海貞小吃店應負擔1/100即3,511元(計算式:351,062×1/100=3,511),相對人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應負擔6/100即21,064元(計算式:351,062×6/100=21,064)。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啟仁、連立凱、連立芬、連立堅、連立宏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李啟仁、連立凱、連立芬、連立堅、連立宏各負擔6,000元(計算式:30,000÷5=6,000)。
四、據上,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第三審訴訟費用380,532元,應負擔之費用額為3,511元,其餘金額即377,02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李啟仁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552元(計算式:182,552+6,000=188,552),相對人連立凱於第一審已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扣除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76元(計算式:35,106+6,000-530=40,576),相對人連立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06元(計算式:35,106+6,000=41,106),相對人連立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06元(計算式:
35,106+6,000=41,106),相對人連立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06元(計算式:35,106+6,000=41,106),相對人趙海真即海貞小吃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11元,相對人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6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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