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26號原告DIEGOPEREIRADACOSTA被告賦庸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是希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5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無效。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44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5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請求第2項確認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無效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是原告請求第⒈至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92,759元,應徵裁判費29,710元;另原告請求第⒍項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合計為32,71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2,710元,其中2分之1即16,35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餘16,35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