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長紘曾有竊盜前科,並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徒刑接續執行至98年5月18日期滿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開啟 鄧英周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隨即竊取車內屬鄧英周所有之GARMIN衛星導航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吳長紘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適為警依法盤查,而於其如上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並接受調查裁判,且將其竊得上開衛星導航機1台交付予員警(業已發還被害人鄧英周),因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吳長紘於警詢(見偵卷第3至4頁)時自首本件竊行之述,以及其在偵查中(見偵卷第29至30頁)坦承有本案竊盜事實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英周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至8頁正面)之證詞,因悉其有如上所述之財物失竊情事;
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8月2日扣押筆錄(見偵卷第9頁正至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頁),可證被告於旨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述竊取財物予員警,嗣經警發還被害人鄧英周領回等事實;
㈣、復有卷附之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可資佐據;綜上,本案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長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且非以有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相當,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吳長紘經警於首開時、地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本案竊盜犯行,並將所竊取之GARMIN衛星導航機1台交付員警等情,有前稱之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復依本案所示客觀情狀,員警依法執行如上盤查作為,斯時僅知悉被告有竊盜之素行,惟對於被告究否涉有本件竊盜犯嫌,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是員警雖詢問被告以:你是否還有偷東西等語,然此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據上說明,本案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徑獲取所需,為滿足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惟酌以其自首本案竊行,且盜取財物之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GARMIN衛星導航機1台已經被害人鄧英周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非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臨時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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