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吉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詹正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1、13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21、4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重量與成分鑑定報告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9.58公克,驗餘淨重9.50公克,純度27.39%,純質淨重2.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3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卷第147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總毛重1.54公克,總淨重0.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卷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