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16號原告 陳敬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瑞隆 (即旺城寵物精品美容部-林森分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571元(包括:提撥勞退金46,79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6,913元、特休未休工資10,666元、失業給付損失115,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其中提撥勞退金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74,37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1,990-667)。
二、再者,被告即雇主係高瑞隆,或應為瑞琪寵物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旺城寵物精品美容部,應一併確認補正。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代表人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公司,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或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