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36號
被   告  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10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0年11月,並於92年11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
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19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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