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80號
原告 梁錦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被告 楊子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梁錦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點連線。
確認原告陳穩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點連線。
確認原告陳穩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點連線。
確認原告陳華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E點連線。
確認原告蔣淑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F點連線。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秀溱 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1月19日死亡,經繼承人即被告楊子慧、楊秉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 楊文濱 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同段92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等人與被告所有土地界線,並非如地籍圖上界線,原告認為重測後之地籍圖並非當初雙方所有土地之界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梁錦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H-I-J點連線。(二)確認原告陳穩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J-K點連線。(三)確認原告陳穩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K-L-M點連線。(四)確認原告陳華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M-N-O點連線。(五)確認原告蔣淑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O-P點連線。(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兩造界址應為附圖R-S-T-U-V-W連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梁錦芳、陳穩源、陳華榮、蔣淑甘所有;同段92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G-G-I-J-K-L-M-N-O-P連線(即現場磚牆位址)所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R-S-T-U-V-W-X連線(即被告紅色噴漆點連線)所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臺中市大肚區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
(五)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指界、被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梁錦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點連線。確認原告陳穩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點連線。確認原告陳穩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點連線。確認原告陳華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E點連線。確認原告蔣淑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F點連線(均即舊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