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光復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21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光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光復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屬夜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基隆市○○區○○路250之8號前,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前方由 蔡子清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低車速,余光復煞車不及,使駕駛前開車輛之車頭撞及蔡子清駕駛車輛之車尾,導致蔡子清受有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肌痛及肌炎之傷害,且蔡子清駕車搭載之乘客 許慧敏 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而余光復明知已駕車肇事,竟因同居人住院,為趕赴醫院關切同居人之病情,未即時對蔡子清、許慧敏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蔡子清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子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許慧敏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余光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子清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允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屬夜間,然天色尚非昏暗,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蔡子清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駕駛前揭車輛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蔡子清駕駛車輛之車尾,使蔡子清及所駕車輛搭載之乘客許慧敏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蔡子清、許慧敏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蔡子清、許慧敏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9月29日基檢達誠99偵4210字第022906號函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時,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及蔡子清駕駛之車輛,使蔡子清及許慧敏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迄今未與蔡子清、許慧敏達成和解,賠償蔡子清及許慧敏之損失,惟蔡子清及許慧敏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其前除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科處拘役及罰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