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請人 蔣佩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居安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現應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52號),為聲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做證據之必要,併檢察官亦表示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同意發還(見本院卷第24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幼兒餐桌

2個

2

兒童安全帶

1個

3

鉛字比

1支

4

髮圈

3個

所有人甲○○、入庫日期: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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