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宏(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附表編號3部分,因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量處如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審酌受刑人本件犯罪時間,並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有期徒刑6│104年1│臺灣高雄│104年5│臺灣高雄│104年5│││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5日│地方法院│月27日│地方法院│月27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4年度││104年度││││施用一│臺幣1,000││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元折算1日││672號││672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1│臺灣高雄│104年5│臺灣高雄│104年5│││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5日│地方法院│月27日│地方法院│月27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4年度││104年度││││施用二│臺幣1,000││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元折算1日││672號││672號│││││││││││├─┼───┼─────┼────┼────┼────┼────┼────┤│3│肇事逃│有期徒刑7│103年7│臺灣高雄│104年12│最高法院│105年12│││逸│月│月21日│地方法院│月9日│105年度│月21日││││(原有期徒││104年度││台非字第│││││刑8月)││交訴字第││226號│││││││61號││││├─┴───┴─────┴────┴────┴────┴────┴────┤│備註: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3.編號3原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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