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詳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佑澤被告 張兆銘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0、83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義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詳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兆銘(綽號 紅兵 )為職業砂石車司機,於民國104年1月2日接受不知情之 洪經緯 委託,以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之代價,承攬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填土造路工程。張兆銘明知依其與洪經緯之契約約定,僅能以廢土、磚塊、水泥塊等可再利用物填土,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以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1月17日遭查獲時止,以砂石車之無線電向不特定司機宣傳,表示免費提供上揭地號土地供各司機進行建築混合物之傾倒。嗣於104年1月17日上午,受僱於詳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林義峰於執行業務時,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風景區之房屋整建工程工地,載運重量約5噸、混合玻璃碎片、家用垃圾塑膠袋等物之建築廢棄物欲清除時,明知所載運物未經分類,非屬可再利用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依詳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應將廢棄物載往合法之處理場,不得任意傾倒於私人土地上,竟為貪圖方便,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之犯意,以手機與張兆銘確認傾倒地點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張兆銘提供之土地內,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嗣林義峰於傾倒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林義峰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張兆銘用以整地之型號110鏟土機各1輛(均責由原持有人保管),經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土地已遭張兆銘提供堆放2堆分別為1公尺深及3公尺深之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兆銘、林義峰、詳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銘、林義峰坦承不諱,並經詳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佑澤供陳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各1份、責付物品明細清單2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Z4-592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填土整地工程合約、詳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中市廢清字第054-0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前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核被告張兆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林義峰係將含有土方、混泥土塊、磚塊、玻璃及少許生活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上揭土地,以集中傾倒之方式在該土地上回填、堆置,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之行為,是核被告林義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詳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受僱人林義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張兆銘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被告林義峰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產生不良影響,非無可議,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多,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結果,除可供回填物之土方、混泥土及磚塊外,僅玻璃及少許家用垃圾未進行分離,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不大,及詳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上揭違法犯行應負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張兆銘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義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皆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林義峰部分)、第2款(被告張兆銘部分)、第2項第4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且命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