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度易字第259號104年度易字第271號104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勇
林志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
1、4437、4784、494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八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九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六角板手壹個、黑色頭鑰匙壹支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
林志蒼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勇因缺錢花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林志蒼為林忠勇之胞兄,與林忠勇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忠勇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巷與沿海路1段849巷口,見 黃清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實際車主為恩得營造有限公司,遭竊時尚未辦理過戶,原車主為豐赫電訊有限公司,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車門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內,竟將442-US號車牌拆下,並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規避查緝,並啟動引擎,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104年2月中旬之某日,林忠勇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家樂福出口車道旁 石西良 承租之空地,將該自用大貨車變賣予石西良(石西良故買贓物犯行,現為本院審理中)。
(二)林忠勇於104年2月28日上午約5、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將 蔡裕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昇育線路有限公司,市價約34萬元),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三)林忠勇竊得501-T3號自用大貨車後,將車牌000-00號拆下,換掛986-S6號車牌,以掩人耳目,又因認為車上裝載之光纖電纜不值錢,遂將車輛駛至台中市大度區王田油庫,丟棄車上之光纖電纜。回程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王田社區運動公園,林忠勇見公園內有臺中市大肚區公所所有之鋁製看臺2座(市價約6萬元),乃徒手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
嗣於104年3月6日,林忠勇將上開鋁製看臺2座載至 陳進成 所經營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富揚五金企業社,以1萬3,34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進成以牟利,隨後並將竊得之501-T3號自用大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3段大肚橋下方之產業便道。
(四)林忠勇於104年3月7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見 詹定睿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上弘企業社,市價約25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走,竟啟動引擎,將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五)林忠勇旋將竊得之548-RH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工地附近路口,再於104年3月9日凌晨某時許,由林志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忠勇前往上開工地附近路口,林忠勇下車後,林志蒼即駕駛自小客車至工地旁之加油站把風。嗣林忠勇持工地包商置於現場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雙頭鋼索鋼繩(未扣案),先以一端勾住工地大門鎖頭,另一端勾住已卸下車牌之548-RH號自用大貨車,再駕駛548-RH號自大貨車往前移動,將工地大門鎖頭扯斷破壞。林忠勇遂進入工地內,進入 何明保 所使用之挖土機內,先在工具箱內尋獲鑰匙,再以鑰匙啟動引擎,將挖土機駛入548-RH號自大貨車車斗內,再將548-RH號自大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挖土機市價約30萬元),而林志蒼見林忠勇順利載運該挖土機離開工地後,亦駕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林忠勇竊得挖土機後,將挖土機暫置在臺中市○○區○○○○道路附近,另將548-RH號自用大貨車駛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棄置。嗣林忠勇經 李韋樺 媒介,將上開挖土機以12萬元價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至考」之成年人,林忠勇則將該贓款中之4、5萬元,分配予李韋樺及林志蒼(李韋樺媒介贓物犯行,現為本院審理中)。
(六)林忠勇於104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 孫宏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 大彬 室內裝修工程行,價值約12萬元),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及自備之黑色頭鑰匙啟動引擎,將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七)林忠勇於104年3月25日上午6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國小,翻越該校圍牆,進入校內後方工地,開啟工地電動大門,進入 施寶旺 所有之鏟土機內,並在其內尋得鑰匙,而以鑰匙啟動鏟土機引擎,並載運鋁梯2支自工地大門離去而得手(鏟土機及鋁梯價值共45萬元)。林忠勇先將之駛至彰化縣○○鄉○○路○○○號前停放,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再駕駛745-Q3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彰化縣○○鄉○○路○○○號前,將該竊得之鏟土機及鋁梯載運至彰化縣○○鄉○○路○○○巷○○○號旁空地藏放。
(八)林忠勇於104年3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後方空地,見該處停放有柯○譯(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黑色捷安特牌、型號ESCAPE3自行車1部,竟徒手將該自行車搬運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並駕車離開而竊取之(腳踏車價值8,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之丟棄在不詳地點之路旁。
(九)林忠勇於104年3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與工三路間排水溝旁,徒手發動電源,竊取 施建隆 所有之挖土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駕駛不詳車輛將挖土機載運至其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旁空地藏放。
(十)案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於:①104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大肚橋巷下方,尋獲失竊之501-T3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
②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
○○○號旁空地,當場查獲正在討論銷贓事宜之林忠勇、李韋樺,並扣得施寶旺所有之鏟土機1台、鋁梯2個(均已發還,另就李韋樺所涉媒介施寶旺鏟土機之贓物罪嫌部分,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忠勇所有之六角板手1個、黑色頭鑰匙1支及記載竊盜目標之筆記本1本,暨與本案無關之鑰匙6串、搖控器1串、衛星定位電波阻斷器1個、手機1支(不含晶片卡)、工具1組等物;再由林忠勇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內廢棄工廠,尋獲失竊之745-Q3號自用大貨車及該車車牌0面(已發還)。
③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尋獲失竊之548-RH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
④104年4月21日上午,在台中市○○○路家樂福出口車道旁空地,尋獲失竊之442-US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
⑤104年4月23日,林忠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施建隆所有之挖土機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為警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旁空地尋獲失竊之挖土機(已發還)。
二、案經蔡裕華、 鄭燕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逐一提示,使其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66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163、164頁,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忠勇、林志蒼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相關筆錄所在如附表二所示),核與證人 張雅欣 、黃清溪、石西良、蔡裕華、鄭燕鈺、陳進成、詹定睿、何明保、李韋樺、 康海英 、孫宏銘、施寶旺、柯○譯、 謝成華 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相關筆錄所在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關於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取贓照片4張、黃清溪指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5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石西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竊盜現場照片2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刑案現場照片4張、交易憑證1紙;【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31張、竊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顯示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李韋樺之LINE通訊軟體擷取對話記錄及照片資料;【關於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汽車竊盜現場位置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7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關於犯罪事實一、(七)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3張、竊案現場照片5張、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勘查報告1份;【關於犯罪事實一、(八)部分】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6張、捷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關於犯罪事實一、(九)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暨挖土機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證據所在卷宗及頁數如附表二所示)。復有六角板手1個、黑色頭鑰匙1支及記載竊盜目標之筆記本1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忠勇以雙頭鋼索鋼繩及六角板手破壞犯罪事實欄一、(五)之工地大門門鎖、犯罪事實欄一、(六)之自用大貨車鑰匙孔,而雙頭鋼索鋼繩及六角板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忠勇利用自用大貨車之動能,將犯罪事實欄一、(五)之工地大門門鎖扯斷,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再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七)部分,雖經員警勘查現場,發現鐵門電源控制箱有遭撬開情形,然被告林忠勇否認之,辯稱:我沒有破壞控制盒,我只是用手拉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166頁背面),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電源控制盒係被告林忠勇所破壞,是自不能認為被告林忠勇此部分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惟此部分被告林忠勇仍有翻越圍牆之踰越牆垣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詳下述)。
(二)是核被告林忠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林志蒼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林忠勇與被告林志蒼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忠勇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林忠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志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59號、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②、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第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忠勇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員警查獲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忠勇、林志蒼前均有竊盜、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兩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被告林忠勇竊盜之標的多為大貨車、挖土機、鏟土機等財物,價值不菲,且為他人之生財器具,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被告林志蒼於林忠勇竊盜時予以把風,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六)、(七)、(九)所竊財物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其餘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忠勇附表一編號3、8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附表一編號1、2、4、5、6、7、9所宣告之刑,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林志蒼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板手1個及黑色頭鑰匙1支為被告林忠勇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161號第8頁背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1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忠勇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筆記本1本,記載被告林忠勇物色竊取之對象(見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164頁),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忠勇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林志蒼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鑰匙6串、搖控器1串、衛星定衛電波阻斷器1個、工具1組、手機1支、帽子1個等物,雖為被告林忠勇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林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一、(一)│本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林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一、(二)│本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林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林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一、(四)│本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林忠勇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五)│拾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林忠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六)│六角板手壹個、黑色頭鑰匙壹支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7│犯罪事實欄│林忠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七)│筆記本壹本沒收之。│├─┼─────┼──────────────────────────┤│8│犯罪事實欄│林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八)│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9│犯罪事實欄│林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筆記本壹│││一、(九)│本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之事實│││││├──┼────────────────────────────────┼─────┤│1│①被告林忠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161號第204│犯罪事實欄│││頁背面、第205頁、第227頁背面、第243、244頁、第262頁、本院104年│一、(一)│││度訴字第203號卷第32頁、第65頁背面、第160頁、第164頁背面)││││②證人石西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3161號第252、253、260頁││││)││││③證人張雅欣、黃清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61號第56、57、59、24││││7頁)││││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張(偵卷第3161號第207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3161號第6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取贓照片4張(偵卷第3161號第246、2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61號第248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61號第61頁)、石西良之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161號第2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61號第255頁)、黃清溪指認車牌號││││碼442-US號自用大貨車照片共5張(偵卷第3161號第249至251頁)││├──┼────────────────────────────────┼─────┤│2│①被告林忠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161號第203│犯罪事實欄│││頁背面至第204頁、第175頁、第227頁背面、第244頁背面、本院104年│一、(二)│││度訴字第203號卷第32頁、第65頁背面、第160頁、第164頁背面)││││②證人即告訴人蔡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61號第40至42頁、第45││││、46頁)││││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3161號第4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3161號第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61號第47頁││││)、竊盜現場照片共2張(偵卷第3161號第206頁)││├──┼────────────────────────────────┼─────┤│3│①被告林忠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161號第204│犯罪事實欄│││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32頁、第65頁背面、第160頁、│一、(三)│││第165頁)││││②證人鄭燕鈺、陳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437號第64至66頁)││││③刑案現場照片4張、交易憑證1張(偵卷第4437號第67至69頁)││├──┼────────────────────────────────┼─────┤│4│①被告林忠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161號第210│犯罪事實欄│││頁至第212頁、第228頁、第24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一、(四)│││32頁、第65頁背面、第160頁、第165頁)││││②證人詹定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437號第70、71頁)││││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偵卷第││││4437號第72、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卷第3161號第286頁)││├──┼────────────────────────────────┼─────┤│5│①被告林忠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161號第209│犯罪事實欄│││頁至第212頁、第228頁、第244頁背面、第245頁、第261頁背面、第262│一、(五)│││頁、第290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32頁、第65頁背面、││││第160頁、第165頁背面、第166頁)││││②被告林志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1號第26頁、第40頁背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160頁、第16││││5頁背面、第166頁)││││③證人李韋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3161號第236至238頁、第24││││0、241頁、第293頁)││││④證人何明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61號第49、50頁)││││⑤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共31張(偵卷第3161號第51、52、213至224頁)、││││竊案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3161號第225頁、偵卷第4437號第121至12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圖(偵卷第4437號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61號第53頁)、被告李韋樺之││││LINE通訊軟體擷取對話記錄及照片資料(偵卷第3161號第63至75頁)││├──┼────────────────────────────────┼─────┤│6│①被告林忠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161號第8、9│犯罪事實欄│││頁、第17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32頁、第65頁背面、│一、(六)│││第160頁、第166頁)││││②證人康海英、孫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61號第18、19、27、28││││頁)││││③汽車竊盜現場位置照片2張以及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161號第21、24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61號第││││22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7張(偵卷第3161號第25、26、89至10││││0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3161號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3161號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61號第30││││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3161號第106至108頁)││├──┼────────────────────────────────┼─────┤│7│①被告林忠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161號第7頁│犯罪事實欄│││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74頁背面、第29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一、(七)│││卷第32頁、第65頁背面、第160頁、第166頁背面)││││②證人李韋樺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161號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第176頁);證人施寶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61號第33至36頁││││)││││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3張(偵卷第3161號第89至100頁)、贓物照片6張││││(偵卷第3161號第101至103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3161號││││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61號第37頁)、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4437號第123至124頁)││├──┼────────────────────────────────┼─────┤│8│①被告林忠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32頁、│犯罪事實欄│││第65頁背面、第160頁、第167頁)│一、(八)│││②證人即被害人柯○譯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志蒼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偵卷第4948號第6、7、46、47、52頁)││││③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6張、捷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1份(偵卷第494││││8號第8至16頁)││├──┼────────────────────────────────┼─────┤│9│①林忠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4784號第1至3頁、第│犯罪事實欄│││3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32頁、第65頁背面、第160頁、第│一、(九)│││166頁背面、第167頁)││││②證人謝成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84號第4、5頁)││││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挖土機照片7張、查獲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4784號││││第6、7、9、10至15頁、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