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洪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結算止,尚欠57萬4,38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安泰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