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4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0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凌忠嫄代理人蔡泓叡債務人吳偉寧即吳政寬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吳祐德即吳政寬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詢集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