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維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維雄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19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院前揭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書正本之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等語,惟該記載係誤植,且得否上訴,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該判決因此更易為得上訴之法律上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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