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82號原告 詹美玲
ENIHARYANTI( 雅地 )被告 詹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交易紀錄及陳報資料,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交易價額如附表一、二「交易價額欄」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5,867元(計算式:35萬2,715元+2萬3,152元=37萬5,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原告詹美玲請求返還之標的數量交易價額(新臺幣)1電視櫃9尺1組原證4估價單6萬5,000元2辦公桌9尺8吋1只原證4估價單3萬5,000元3木椅組十件式1組原證4估價單8萬5,000元4餐桌1只原證4估價單7萬元5餐椅8只6日立11KG洗脫烘滾筒洗衣機1台原證4交易紀錄4萬0,407元7Panasonic10L四門玻璃變頻冰箱1台原證4交易紀錄4萬1,308元8床組1式原告陳報價值為1萬元9衣櫃1式原告陳報價值為6,000元合計:35萬2,715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ENIHARYANTI(雅地)請求返還之標的數量交易價額(新臺幣)1行李箱2只原告陳報價值為2,000元2衣服數件原告陳報價值為3,000元3保養品數件原告陳報價值為3,000元4金項鍊1件原告陳報價值為5,000元5印尼盾1,000元2元【計算式:1,000×0.0023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起訴時即111年6月15日臺灣銀行印尼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0.00238折算)】6粉紅色水桶1只原告陳報價值為250元7濕紙巾1箱原告陳報價值為600元8酒精1桶原告陳報價值為500元9瓦斯桶1個原告陳報價值為800元10竹編造型燈飾1件原告陳報價值為4,000元11向日葵造型花飾1件原告陳報價值為4,000元合計:2萬3,152元